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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倍感守護長期照顧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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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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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倍感守護長期照顧健康保
(給付項目: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6 10 19 日國壽字第 10610004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神
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七、「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
情形之一者。
()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
表診斷判定其進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持續存有三()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 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號及第三百三十一
號點零所病症如附表一)有分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評估達中度()以上( 2 分以上)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達中度()以上(即總分低 18 )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列三項分
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八、「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而言。
九、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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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
第七款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九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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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次數已達一百九十二次者。
第十一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
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按本契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於免責
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一週年日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下表之約,於
「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日」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並保證給付十二次;如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
支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本公司改以ㄧ次貼現提前給付予受益人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
之二點二五。
給付次數
長期照顧保險金
1-48
保險金額
49-96
保險金額×1.2
97-144
保險金額×1.4
145-192
保險金額×1.6
前項所稱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日」係指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屆滿一個月之相當日若在該
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之次數以一百九十二次為給付上限。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前條給付之長期照顧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次及嗣後「長期照顧
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次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
公司仍依前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停
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續期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
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將溯自「長期照顧狀態」確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
他附約)長期照顧期間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
附約)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之約定即不再
適用。
第十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二條第二次(含)以後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
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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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六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
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或其他專業評
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除第一次「長期照顧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於每
一週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
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而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或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
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成「長期照顧狀態」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險金及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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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予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第二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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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腻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9
器質性腻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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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現行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本公司於判斷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將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呼吸
頇他
1
翻身
2
常生
3
視力障害
(註 2
1
退0.06
5
退0.06 以下者。
4
退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90分貝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3
上肢缺損障害
1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2
3
6
6
4
5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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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缺損障害
1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2
3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4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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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共 11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1 ,共 11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國泰人壽倍感守護長期照顧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5
990
700
565
1,420
1,010
770
16
1,008
715
573
1,450
1,030
788
17
1,026
730
581
1,479
1,050
806
18
1,044
746
590
1,509
1,070
824
19
1,063
762
598
1,539
1,090
842
20
1,083
778
608
1,570
1,111
860
21
1,104
796
618
1,602
1,133
879
22
1,127
814
629
1,634
1,156
899
23
1,151
833
642
1,666
1,179
918
24
1,177
853
655
1,700
1,204
939
25
1,205
875
670
1,735
1,230
960
26
1,235
898
686
1,771
1,257
982
27
1,268
922
704
1,808
1,286
1,004
28
1,301
947
723
1,847
1,316
1,028
29
1,336
973
743
1,886
1,347
1,052
30
1,371
999
764
1,927
1,379
1,077
31
1,406
1,025
786
1,969
1,412
1,102
32
1,441
1,051
809
2,012
1,445
1,128
33
1,476
1,077
832
2,057
1,480
1,155
34
1,509
1,101
856
2,103
1,515
1,182
35
1,540
1,125
880
2,150
1,550
1,210
36
1,570
1,148
904
2,199
1,586
1,239
37
1,598
1,170
929
2,248
1,622
1,268
38
1,628
1,193
955
2,300
1,659
1,298
39
1,659
1,217
982
2,353
1,697
1,330
40
1,693
1,244
1,011
2,408
1,735
1,363
41
1,732
1,274
1,042
2,465
1,774
1,397
42
1,777
1,308
1,074
2,524
1,814
1,434
43
1,829
1,347
1,110
2,585
1,855
1,472
44
1,889
1,393
1,148
2,649
1,897
1,512
45
1,960
1,445
1,190
2,715
1,940
1,555
46
2,041
1,505
1,235
2,784
1,984
1,600
47
2,132
1,571
1,284
2,855
2,030
1,648
48
2,230
1,643
1,335
2,928
2,077
1,697
49
2,334
1,719
1,389
3,005
2,127
1,749
50
2,442
1,798
1,445
3,084
2,178
1,802
51
2,553
1,878
1,503
3,166
2,233
1,856
52
2,663
1,959
1,562
3,250
2,291
1,911
53
2,773
2,038
1,622
3,337
2,352
1,967
54
2,879
2,116
1,684
3,427
2,416
2,023
55
2,980
2,190
1,745
3,520
2,485
2,080
56
3,051
2,251
3,615
2,558
57
3,124
2,312
3,714
2,634
58
3,197
2,376
3,814
2,713
59
3,272
2,442
3,916
2,794
60
3,349
2,510
4,020
2,875
國泰人壽倍感守護長期照顧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單位:元/每千元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61
3,441
4,125
62
3,539
4,232
63
3,606
4,339
64
3,671
4,447
65
3,735
4,555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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