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
害事故所導致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
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同一次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
須住院治療之事故。
本契約所稱「同一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
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若其再次入院日期與其最近前一次出院日之間隔未超過十四日
者,其各項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若被保險人雖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但因醫療上之需要實際留院時間連續
達六小時以上,且經醫師證明者,亦視同住院辦理。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
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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