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九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九十一日起,按其超過第九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計
算。
第 九 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或(暨)
燒燙傷中心診療且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按日以其投保之「單
位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第 十 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診療的前
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單
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以一
次為限。
第十一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出院後,本公司依
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十二條 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並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者,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
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其所投
保之「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含)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住院
手術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住院手術」中之同一手術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
內接受二次(含)以上之「住院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住院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手術」,若不在附表三所載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
但該次「住院手術」若為附表三所載項目以外之注射、穿刺、縫合及處置、附表三明訂不在
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實施「住院手術」治療,而已開始「住院」,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住院手術」
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治療前曾
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第十四條 急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經「醫院」急診診療後「住院」,或雖未「住
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給付「急診
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癌症疾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時,
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的十倍,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六條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癌症疾病保
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
位日額」,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癌症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單位日額」
的十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
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給付「癌症疾病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特定重大
疾病保險金」。
第十七條 健康增值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之約定申請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保險金時,若於本次
「住院」入院日期往前推算未曾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之間隔期間大於或等於第三
項之規定時,本公司按該項規定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住院」申請之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保險
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但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述可給付「健康增值保
險金」之條件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健康增值保險金」歸還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