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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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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862394240號函核准
(104)南壽研字第154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但是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第三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
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
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
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
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六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年度起,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
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贈與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責任。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七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
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
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
約,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
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
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殘廢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
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殘廢,成
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殘廢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殘廢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
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殘廢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
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
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三條約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
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
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拾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
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
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
契約、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
金。
第十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年度起,搭乘國內或國際航線
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機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予
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航器之人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航線飛機」係指領有相關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
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
政府機關核可之飛機。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責任。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一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附加於本契約,本公司將依本契約及附加
款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
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
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定的意
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時,本公司
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
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或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但日後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
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六、請求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醫療
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 1)
1-1-1
持生命必要之日
密照護者。
1
100%
1-1-2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 6)
6-1-1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便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者。
3
80%
8-3-3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者。
7
40%
8-3-6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能者。
3
80%
9-4-3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者。
7
40%
9-4-6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障害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2-2.「失」係指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節之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
顏面燒燙
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短期費率表
一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
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限額給付(樣本)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台財保第 862394240 號函核准
(104)南壽研字第 154 號函備查
一、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甲、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治療
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乙、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赴醫院或診
者,
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差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
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倘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
付「」,惟最以「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保險費的計算
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為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的七成五。
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以本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加條款「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增收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卻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本公司而發生保險事故時,
或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投保,卻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或診療證明時,本
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惟最高仍以「每次實支實付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四、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一、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每萬元保額)
(一)、一般繳費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保險年齡16歲以下 保險年齡16()以上
1 4.0 13.9
2 5.0 17.4
3 6.0 20.9
4 9.0 31.3
5 14.0 48.7
6 18.0 62.6
(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保險年齡16歲以下 保險年齡16()以上
1 3.96 13.77
2 4.95 17.23
3 5.94 20.70
4 8.91 30.99
5 13.86 48.22
6 17.82 61.98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
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
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二、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限額給付
( 每萬元保額 )
(一)、一般繳費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無全民健康保險型 有全民健康保險型
1 204 153
2 255 191
3 306 230
4 459 344
5 714 536
6 918 689
(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無全民健康保險型 有全民健康保險型
1 201.96 151.47
2 252.45 189.09
3 302.94 227.70
4 454.41 340.56
5 706.86 530.64
6 908.82 682.11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
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
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請問已投保南山附約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
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保額 1,000   年繳 2,900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  保額 30,000  年繳 765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  1,000,000  年繳 1,460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計劃 7   年繳 2,205  以上附約是否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謝謝!!
· 回應 9
資訊有誤
對「(停售)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有興趣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額 依據條款 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 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非固定金額 再請確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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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歲保單規劃
年齡:26 職業:辦公室  最近想規劃一下保單正在繳費的保單有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想把還本終身保險減額繳清補上其他醫療險 意外險(全球人壽的XHB或台灣人壽HNRC? )不知道主約要選擇什麼 希望有人能提供意見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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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歲女/保單健檢
30歲女 無體況 台中 先前家人幫我保南山,有意規劃其它公司的實支實付請大家幫我看有哪些不足或重複的能夠刪減、移動的部分, 謝謝.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CAB)南山人壽超醫靠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DB)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南山終身醫療保險(20PHI)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MN)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NSIR75)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T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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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歲新婚備孕女 保單建議
剛新婚備孕才想到要把10年前購買的保單(如下)做完善的增補,在此想請教各位專家的建議與推薦需補強哪些。另外,一年前在婦科門診有發現小子宮肌瘤,但醫師沒有做任何處置及給藥,不知是否會影響後續投保。感謝大家!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 NDDB|20萬 20年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AMN |3萬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HIR | 1000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 | 計畫10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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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歲,女生,保單健檢。
嗨,我想請各位幫忙看看我的保單。最近想調整,想看哪些部分需要加強。南山人壽主約: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額 20萬南山人壽新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50萬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保額3萬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 保額 2000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保額1000南山人壽真獻情2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保額1單位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_甲型 保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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