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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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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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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台財保第86239424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68 號函備查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
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
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
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
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
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
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
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
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
為限。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
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給付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
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殘
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且至診
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月份起改按較
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合計
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第
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
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
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拾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
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依本
契約及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合併申請意外
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
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之意
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第十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國內或國際航線飛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機
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
第六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予該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但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航器之人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航線飛機」係指領有相關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
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
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飛機。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第十一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附加於本契約本公司將依本契約及附
加條款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
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或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
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六、請求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
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
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
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
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
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
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
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
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
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已 經 過
一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 年 繳
保 費 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
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限額給付(樣本)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台財保第 86239424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96)南壽研字第 168 號函備查
一、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甲、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
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乙、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赴
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扣除被保險人已
獲得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差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倘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的
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惟最高仍以「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為限。
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保險費的計算
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為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的七成五。
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
以本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加條款「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增收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卻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本公司而發生保險事故
或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投保卻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或診療證
明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惟最高仍以
「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四、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一、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1 13.9
2 17.4
3 20.9
4 31.3
5 48.7
6 62.6
二、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 每萬元保額 )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無全民健康保險型
有全民健康保險型
1 204 153
2 255 191
3 306 230
4 459 344
5 714 536
6 918 689
請問已投保南山附約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
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保額 1,000   年繳 2,900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  保額 30,000  年繳 765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  1,000,000  年繳 1,460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計劃 7   年繳 2,205  以上附約是否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謝謝!!
· 回應 9
資訊有誤
對「(停售)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有興趣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額 依據條款 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 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非固定金額 再請確認修改 
· 回應 2
保單檢視
對「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 (NAI)」有興趣原已有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 105萬,需多加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 (NAI)?還是原有本單調高額度??
· 回應 7
26歲保單規劃
年齡:26 職業:辦公室  最近想規劃一下保單正在繳費的保單有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想把還本終身保險減額繳清補上其他醫療險 意外險(全球人壽的XHB或台灣人壽HNRC? )不知道主約要選擇什麼 希望有人能提供意見 謝謝~
· 回應 16
30歲女/保單健檢
30歲女 無體況 台中 先前家人幫我保南山,有意規劃其它公司的實支實付請大家幫我看有哪些不足或重複的能夠刪減、移動的部分, 謝謝.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CAB)南山人壽超醫靠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DB)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南山終身醫療保險(20PHI)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MN)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NSIR75)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TSIR)
· 回應 11
36歲新婚備孕女 保單建議
剛新婚備孕才想到要把10年前購買的保單(如下)做完善的增補,在此想請教各位專家的建議與推薦需補強哪些。另外,一年前在婦科門診有發現小子宮肌瘤,但醫師沒有做任何處置及給藥,不知是否會影響後續投保。感謝大家!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 NDDB|20萬 20年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AMN |3萬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HIR | 1000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 | 計畫10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 150萬
· 回應 14
29歲,女生,保單健檢。
嗨,我想請各位幫忙看看我的保單。最近想調整,想看哪些部分需要加強。南山人壽主約: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額 20萬南山人壽新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50萬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保額3萬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 保額 2000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保額1000南山人壽真獻情2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保額1單位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_甲型 保額1份
· 回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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