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
十五足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
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
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合前
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
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
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
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