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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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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861791203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七 八月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872440208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89)南壽研字第034號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一月一日
(94)南壽研字第139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被保險人本人:
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被保險人。
被保家庭成員:
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子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並經本公司承保或隨後
批註於本保單上者為限。
配偶:
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戶籍登記之婚生子、養或繼子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
者為限。
條 保險範圍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
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約至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險齡達七十五
歲止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
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被保險人本人部份之保險額、保
費,本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要保人如同意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或子部份
之保險額、保險費時,該配偶或子之被保險人資格喪失。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即
終止本公司將從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及子之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家庭
成員,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家庭成員於民國九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
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家庭成員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該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時,給
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家庭成員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
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家庭成員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
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
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燒燙傷
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
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準,詳
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重大燒燙
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同一被保家庭成員依本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
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條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且至診斷
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八條給付之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
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
第一級至第級殘廢
者,受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同一被保家庭成員終身以
一次為限。
被保家庭成員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而合併前
次殘廢成為較嚴重程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嚴重,
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之月份起
按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惟其給付期限仍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
保險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
如本公司依前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予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終
止或該被保家庭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
約終止或該被保家庭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該被保家庭成員再次遭受第三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前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仍依本約終止或該被保家庭成員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前之給付額給付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同一被保家庭成員依本約及其他包含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給付之保險
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
元。
如被保家庭成員於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
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以利率百分之貼現)予本約之身故受如同一被
保家庭成員依本約及其他包含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給付之保險約、保
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而各保險約之身故受同時
各身故受人依被保家庭成員身故時之各保險保險附約之保險額比
保家庭成員身故前尚未受之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
第十一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搭乘國內或國際航線飛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
開飛機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公司除依第七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予該受人,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在此限。但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航器之人員適用本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航線飛機」係指有相關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法載客
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
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飛機。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家庭
成員,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家庭成員於民國九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
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第十二條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傷害醫保險附加條款得經約當事人的同意附加於本本公司將依本約及
附加條款之規定給付傷害醫保險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
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家庭成員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為。
二、被保家庭成員犯罪為。
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
規定標準者。
四、戰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家庭成員本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家庭成員傷害殘廢
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五條 保事項
被保家庭成員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家庭成員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家庭成員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及子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或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及子之被保險人資格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
保人死亡居住所致通知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家庭成員
本人或受人。
第十八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第十九條 被保家庭成員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
二、與被保險人本人婚。
三、保險齡屆滿七十五歲。
被保險人本人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
之一。
二、結婚。
三、保險齡屆滿二十三歲。
四、被他人收養或認或與被保險人本人終止收養關係。
五、與被保險人本人之繼子關係消滅。
本公司就前述各項喪失資格之被保家庭成員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
起自動終止被保家庭成員資格喪失後其應繳保險費即用繳付如已繳付
發生效,惟本公司應將已繳付之生效保險費無息退還。
廿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本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本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本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
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給付。
第廿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家庭成員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家庭成員
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二條 失蹤處
被保家庭成員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家
庭成員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
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家庭成員生還時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三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請求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
家庭成員的除戶戶籍謄本。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殘廢、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人申
殘廢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家庭成員的身體
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家庭成員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重大燒燙傷保險殘廢保險意外一至級傷殘補償保險及傷害醫保險
為被保家庭成員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如被保家庭成員本人
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約之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家庭成員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家庭成員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
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家庭成員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家庭成員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家庭成員本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家庭成員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
為被保家庭成員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之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七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1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
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
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
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
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
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短期費
已 經 過
一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保 費 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
0%
上表適用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繳保費比依上表以內插法訂
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十日者以一計。
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保險附加條款- 限額給付(樣本)
意外傷害醫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五九月十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八月七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 八月十
(93)南壽研字第一一五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十二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236 號函備查
一、傷害醫保險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甲、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傷害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院或診所含國術
接骨所)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
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額」。
乙、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傷害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赴醫院或診所含國術接骨所)接受治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扣除被保
險人已獲得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給付或其他醫保險給付部份之差額給付「傷害醫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額」倘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如其自支付之實際醫
費用未超過「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本公司按實際醫費用的百分之
七十五給付「傷害醫保險;如其自支付之實際醫費用超過「每次實支實付傷
害醫保險限額」本公司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的百分之七十五
給付「傷害醫保險」。
二、傷害醫保險之保險費的計算
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為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的七成五。
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
以本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資格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加條款「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資格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增收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卻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本公司而發生保險事
故時或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投保卻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或診
證明時如其自支付之實際醫費用未超過「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時,
本公司按實際醫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傷害醫保險如其自支付之實際
費用超過「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本公司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
保險限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傷害醫保險」。
四、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五、傷害醫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一、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每萬元保額)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繳保費
1 13.9
2 17.4
3 20.9
4 31.3
5 48.7
6 62.6
二、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保險附加條款
( 每萬元保額 )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無全民健康保險型
有全民健康保險型
1 204 153
2 255 191
3 306 230
4 459 344
5 714 536
6 918 689
請問已投保南山附約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
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保額 1,000   年繳 2,900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  保額 30,000  年繳 765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  1,000,000  年繳 1,460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計劃 7   年繳 2,205  以上附約是否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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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有誤
對「(停售)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有興趣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額 依據條款 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 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非固定金額 再請確認修改 
· 回應 2
保單檢視
對「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 (NAI)」有興趣原已有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 105萬,需多加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 (NAI)?還是原有本單調高額度??
· 回應 7
26歲保單規劃
年齡:26 職業:辦公室  最近想規劃一下保單正在繳費的保單有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想把還本終身保險減額繳清補上其他醫療險 意外險(全球人壽的XHB或台灣人壽HNRC? )不知道主約要選擇什麼 希望有人能提供意見 謝謝~
· 回應 16
30歲女/保單健檢
30歲女 無體況 台中 先前家人幫我保南山,有意規劃其它公司的實支實付請大家幫我看有哪些不足或重複的能夠刪減、移動的部分, 謝謝.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CAB)南山人壽超醫靠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DB)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南山終身醫療保險(20PHI)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MN)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NSIR75)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T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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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歲新婚備孕女 保單建議
剛新婚備孕才想到要把10年前購買的保單(如下)做完善的增補,在此想請教各位專家的建議與推薦需補強哪些。另外,一年前在婦科門診有發現小子宮肌瘤,但醫師沒有做任何處置及給藥,不知是否會影響後續投保。感謝大家!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 NDDB|20萬 20年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AMN |3萬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HIR | 1000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 | 計畫10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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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歲,女生,保單健檢。
嗨,我想請各位幫忙看看我的保單。最近想調整,想看哪些部分需要加強。南山人壽主約: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額 20萬南山人壽新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50萬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保額3萬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 保額 2000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保額1000南山人壽真獻情2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保額1單位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_甲型 保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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