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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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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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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台財保第86239424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101)南壽研字第 034 號函備查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
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
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傷害
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
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
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
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
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年度起,遭受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
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
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
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
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
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
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
一,於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
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而合併前次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
廢程度嚴重,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給付較嚴重項目意外殘
廢保險金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
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次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
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
人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
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
險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
臺幣拾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
傷殘補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
保險人依本契約及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
附約合併申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
時,則各身故受益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比例
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未受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第十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年度起,搭乘國內或
國際航線飛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機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
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予該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駕駛員
或受僱服務於該航器之人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航線飛機」係指領有相關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
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
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飛機。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
第十一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附加於本契約,本公司將依本契
約及附加條款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
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
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
歲前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
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
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或第十
條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
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六、請求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及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
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
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
發送之。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
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
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
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
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
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
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
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
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
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
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
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
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
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
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
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
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
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
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
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
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
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
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
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
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已 經 過
一日 1 個月 2 個月 3 個月 4 個月 5 個月 6 個月 7 個月 8 個月 9 個月
10
個月
11
個月
12
個月
對 年 繳
保 費 比
5.00
15.00
25.00
35.00
45.00
55.00
65.00
75.00
80.00
85.00
90.00
95.00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
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限額給付(樣本)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台財保第 86239424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101)南壽研字第 034 號函備查
一、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甲、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
館、接骨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限額」。
乙、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身分赴醫院或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扣除
被保險人已獲得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差額給付「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限額」。倘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
用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惟最高仍以「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保險費的計算
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為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保險費的七成五。
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
以本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資格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加條款「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率」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資格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增收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卻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本公司而發生保險
事故時,或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投保,卻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
或診療證明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惟最高仍以「每次實支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四、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一、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每萬元保額)
(一)、一般繳費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保險年齡16歲以下 保險年齡16()以上
1 4.0 13.9
2 5.0 17.4
3 6.0 20.9
4 9.0 31.3
5 14.0 48.7
6 18.0 62.6
(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年繳保費
保險年齡16歲以下 保險年齡16()以上
1 3.96 13.77
2 4.95 17.23
3 5.94 20.70
4 8.91 30.99
5 13.86 48.22
6 17.82 61.98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
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
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二、南山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限額給付
( 每萬元保額 )
(一)、一般繳費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無全民健康保險型 有全民健康保險型
1 204 153
2 255 191
3 306 230
4 459 344
5 714 536
6 918 689
(二)、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等級 無全民健康保險型 有全民健康保險型
1 201.96 151.47
2 252.45 189.09
3 302.94 227.70
4 454.41 340.56
5 706.86 530.64
6 908.82 682.11
註: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
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
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請問已投保南山附約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
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保額 1,000   年繳 2,900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  保額 30,000  年繳 765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  1,000,000  年繳 1,460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計劃 7   年繳 2,205  以上附約是否需要調整...請提供意見...謝謝!!
· 回應 9
資訊有誤
對「(停售)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有興趣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額 依據條款 第八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 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非固定金額 再請確認修改 
· 回應 2
26歲保單規劃
年齡:26 職業:辦公室  最近想規劃一下保單正在繳費的保單有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想把還本終身保險減額繳清補上其他醫療險 意外險(全球人壽的XHB或台灣人壽HNRC? )不知道主約要選擇什麼 希望有人能提供意見 謝謝~
· 回應 16
30歲女/保單健檢
30歲女 無體況 台中 先前家人幫我保南山,有意規劃其它公司的實支實付請大家幫我看有哪些不足或重複的能夠刪減、移動的部分, 謝謝.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CAB)南山人壽超醫靠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DB)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南山終身醫療保險(20PHI)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MN)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南山人壽新手術醫療保險附約(NSIR75)南山人壽真獻情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T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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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歲新婚備孕女 保單建議
剛新婚備孕才想到要把10年前購買的保單(如下)做完善的增補,在此想請教各位專家的建議與推薦需補強哪些。另外,一年前在婦科門診有發現小子宮肌瘤,但醫師沒有做任何處置及給藥,不知是否會影響後續投保。感謝大家!南山人壽新福氣康祥終身保險 NDDB|20萬 20年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AMN |3萬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HIR | 1000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 | 計畫10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PAR|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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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歲,女生,保單健檢。
嗨,我想請各位幫忙看看我的保單。最近想調整,想看哪些部分需要加強。南山人壽主約: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額 20萬南山人壽新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50萬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保額3萬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 保額 2000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 保額1000南山人壽真獻情2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保額1單位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_甲型 保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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