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
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
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
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
為限。
第九條 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
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七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
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
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
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前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失
能,成為較嚴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且至診
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本次診斷確定失能之月份起,改按較嚴重項目之意
外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上述所稱情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一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一百個月,且終身
以一次為限。
如本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契約終止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
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有第二項所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
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
契約、保險附約,所得申請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每月新臺幣
拾萬元。
如被保險人於第三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
能補償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同一被保險人
依本契約及其他包含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合併
申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而各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不同時,則各身故
受益人依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各保險契約、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比例受領被保險人身故前
尚未受領之意外一至六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第十條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辦理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
害事故保險金予該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辦理。
第十一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附加於本契約,本公司將依本契約及附
加條款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
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