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
害。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
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若其再次入院日期與其最接近之出院日相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
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之前一日止之天數;如被保
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數,但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
後,又入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或晚間
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本附約所稱「每日保險金額」係指依各被保險人投保,經本公司核保通過,記載於要保書附表上之金
額為準。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配偶、子女、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員工、配
偶、子女、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配偶、子女、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配偶、子女、父母個別保
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員工、配偶、子女、父母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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