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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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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日額保險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團體保險(以下簡稱主)要保
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
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
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或其下家屬:
一、員工戶籍登記之配偶,但以齡未滿七十足歲為限。
二、員工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三、員工戶籍登記之父母或養父母,但以齡未滿七十足歲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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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
害。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醫
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
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其再次入院日期與其最接近之出院日相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
保險的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入院治之日至出院之前一日止之天;如
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入住院日但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出院
又入院治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得重複計入住院日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或晚間
住院,計入住院日
本附約所稱「每日保險額」係指依各被保險人投保經本公司核保通過記載於要保書附表上之
額為準。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配偶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被保險員工
偶、子父母之個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
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配、子、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配偶、父母個別保
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員工、配偶、子、父母的個別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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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或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第七條
員工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本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加本保險。
逾三十日申請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
配偶、子及父母加保險時,必須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資格,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
被保險員工的
第八條
要保人因所屬員
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員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被保險員工之家屬的
第九條
被保險員工之家屬因第八條所員工動或第十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時要保人
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被保險員工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職或退休。
二、身故或全殘。
三、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員工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工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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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被保險員工婚。
三、身故或全殘。
四、齡滿七十足歲之本附約週日。
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員工之子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員工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與被保險員工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或滿二十三足歲。
四、身故或全殘。
五、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員工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員工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或全殘。
三、被保險員工被他人收養。
四、與被保險員工終止收養關係。
五、齡滿七十足歲之本附約週日。
、經要保人通知退保。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之翌日
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加保險資格人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本附約於主約解除時,其效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約終止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附約的無效
第十二條
本附約訂效或加保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
收受保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
加本附約滿個月後依第十條約定喪失本附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以方式之一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每日保險額」的本公司個人健康
險附約或主約:
、被保險人依團體壽險主約中之「被保險人的約權」條款,投保個人人壽保險約時附加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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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健康險附約。
二、向本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主約。
被保險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更約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採原承保標準承保但被保險
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且已實際住院治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
住院日額保險之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約定住院治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但被保險人「同
一次住院」給付住院日最高以三五日為限: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其所投保之「每日保險額」
實際住院日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超過三十日至九十日(含)就超過部分按其所投保「每
日保險額」的一二五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加計第一款計算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超過九十日者,就超過部分按其所投保之「每日保險額」
的一.五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加計第一、二款計算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不論因本附約終止或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仍住院治
者,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至被保險人出院止。
除外責任
第十
被保險人因下
原因所致的疾病或傷害因而住院治,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故意為(包括被保險人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之傷害。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之武裝變
五、被保險人因吸食或注射麻醉藥品。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選擇性手術或外觀可之天生畸形但因傷害事故所致之外科整型手術
在此限。
八、牙齒治或手術,但由傷害所致者在此限。
九、鑲補牙齒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十、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一、懷孕、墮胎、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但因治性或先兆性子宮外孕葡萄胎、
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產後大出血子癇前兆症子癇症、懷孕毒血症以及因意外傷害所
致之在此限。
十二、精神疾病或酒精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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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十四、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保險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
第十九條
本附約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如被保險員工之配偶
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員工如被保險員工於
身故前已得申前述保險而未申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員工的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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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息按本公司退還
保險費當時辦個人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下限計算。
的提供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住所變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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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 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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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居家養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居養保險
中華民國 96 08 31
(96)南壽研字第 165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居家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附加於南山
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且於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附約,始
生效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
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重大傷病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傷病」係指以下所疾病或傷害:
一、須積極或長期治之癌症
二、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未經治成人血紅素經常低於 8gm/d1 以下,新生兒血紅素經常
低於 12gm/d1 以下)。
三、慢性腎衰竭(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四、需終身治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五、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 ; 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
五官功能障礙者。
、接受心臟、腎臟或骨髓移植後之追蹤治
小兒麻痺脊髓損傷或病變腦性麻痺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之併發症者(其
殘障等級在中以上者)。
八、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到達創傷嚴重程分以上者。
九、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使用正壓或負壓呼吸器至少三十天,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
小時其雖經一段時間治但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床上及生方面仍未達穩定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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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或其他慢性疾病引起嚴重營養不良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
天,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營養,而需要長期靜脈營養治者。
十一因潛水或減壓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
且需長期治者。
十二、先天性凝血因子常。
十三、先天性新陳代謝疾病。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稱重大傷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詳附表一)。
第一項約定之各款疾病除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外均適用本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疾病定義」之約定
且如本附加條款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是指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居家養保險
第三條
居家養保險額依各被保險人投保,經本公司核保通過,記載於要保書附表上之額為準。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加條款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
於本公司同意承保前,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則溯自交付保險費當時起開始。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附約同時投保者以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加條款的始日以本附約當
保險單週的末日為本附加條款之到期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時起生效
本附約當年度保險單週的末日為到期日。
居家養保險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且已住院治者,其
院後,本公司依下約定,給付「居家養保險
被保險人因重大傷病住院者本公司按其所投保之「居家養保額」乘以實際住院日給付
如是首次住院,雖其「同一次住院」實際住院日
未滿三十日(含),本公司仍按其所投保之「居
養保險額」的三十倍給付。
、被保險人非因重大傷病住院者其出院後本公司按其所投保之「居家養保險額」乘以實際
住院日給付。
每一保單年度,本公司給付「居家養保險計最高以「居家養保險額」的一百倍為限。
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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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須積極或長期治之癌症
國際分號碼 項目
140-208
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二、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未經治成人血紅素經常低於 8gm/d1 以下,新生兒血紅素經常
低於 12gm/d1 以下)
國際分號碼 項目
282
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283
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284
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三、慢性腎衰竭(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國際分號碼 項目
585
慢性腎衰竭
CHRONIC RENAL FAILURE
四、需終身治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國際分號碼 項目
710.0
紅斑性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710.1
全身性硬化症
SYSTEMIC SCLEROSIS
714.0
風濕關節炎
RHEUMATOID ARTHRITIS
(符合 1987 美國風溼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風溼關節炎)
五、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
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傷者請註明燒燙傷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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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燒傷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48.1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燒傷﹙948.20 除外﹚
BURN OF 20-29 %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燒傷﹙948.30 除外﹚
BURN OF 30-39 %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燒傷﹙948.50 除外﹚
BURN OF 50-59 %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燒傷﹙948.60 除外﹚
BURN OF 60-69 %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燒傷﹙948.70 除外﹚
BURN OF 70-79 %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燒傷﹙948.80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燒傷﹙948.90 除外﹚
BURN OF 90-99 %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傷燙傷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 DEEP THIRD DEGREE )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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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心臟、腎臟及骨髓移植後之追蹤治
國際分號碼 項目
V42.0
器官或組織之移植術後,腎臟
KIDNEY OR TISSUE REPLACED BY TRANSPLANT
V42.1
器官或組織之移植術後,心臟
HEART OR TISSUE REPLACED BY TRANSPLANT
V42.8
器官或組織之移植術後,其他明示之器官或組織(骨髓)
OTHER SPECIFIED ORGAN OR TISSUE REPLACED BY TRANSPLANT
996.81
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S OF TRANSPLANTED KIDNEY
996.83
心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S OF TRANSPLANTED HEART
996.85
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S OF TRANSPLANTED BONE MARROW
小兒麻痺脊髓損傷或病變腦性麻痺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之併發症者(其
殘障等級在中以上者)
國際分號碼 項目
045.1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ACUTE POLIMYELITIS WITH PARALYSIS
343
嬰兒腦性麻痺
INFANTILE CEREBRAL PALSY
344
其他麻痺性症候群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806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952
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786.09
呼吸窘迫症候群
DYSPNEA AND REPIRATORY ABNORMALITIS OTHER
431
腦出血
INTRACEBRAL HAEMORRHAGE
772.2
胎兒和新生兒蛛網膜下出血
FETAL AND NEONATAL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GHR_ 5 頁,共 8
八、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到達創傷嚴重程分以上者
九、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使用正壓或負壓呼吸器至少三十天,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
小時其雖經一段時間治但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床上及生方面仍未達穩定
態)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或其他慢性疾病引起嚴重營養不良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
天,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營養,而需要長期靜脈營養治
十一因潛水、或減壓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
且需長期治
國際分號碼 項目
993.3
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958.0
空氣栓
AIR EMBOLISM
十二、先天性凝血因子
國際分號碼 項目
286.0
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 (A 型血友病)
CONGENITAL FACTOR VIII DISORDER
286.1
先天性第九凝血因子 (B 型血友病)
CONGENITAL FACTOR IX DISORDER
286.2
先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 (C 型血友病)
CONGENITAL FACTOR XI DISORDER
286.3
其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
CONGENITAL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GHR_ 6 頁,共 8
十三、先天性新陳代謝疾病
國際分號碼 項目
243
先天性甲腺功能足症
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255.2
先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群
ADRENOGENITAL SYNDROME
270.1
苯酮
PHENYLKETONURIA
270.4
氨基酸代謝障礙
DISTURBANCES OF SULPHUR-BEARING AMINO-ACID METABOLISM
270.9
有機酸疾病
ORGANIC ACIDURIA
271.0
肝醣貯積症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271.1
半乳血症
GALACTOSAEMIA
272.7
脂肪代謝障礙
LIPIDOSES
277.5
粘多醣症
MUCOPOLYSACCHARIDOSIS
GHR_ 7 頁,共 8
附表二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GHR_ 8 頁,共 8
南山人壽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
保障內容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住院日額保險 0~25 53 197 53 183
(每佰元) 26-30 58 216 58 201
31-35 64 236 64 219
36-40 70 261 70 243
41-45 77 287 77 267
46-50 86 318 86 296
51-55 95 354 95 329
56-60 105 391 105 364
61-65 116 433 116 403
66-70 128 476 128 443
居家養保險 0~25 52 193 52 179
(每佰元) 26-30 56 209 56 194
31-35 62 230 62 214
36-40 68 254 68 236
41-45 76 282 76 263
46-50 84 312 84 290
51-55 93 346 93 322
56-60 103 384 103 357
61-65 113 424 113 394
66-70 126 467 126 435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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