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 六 條 主附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附約
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
零時起生效,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第 八 條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本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
險。
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配偶、子女及父母參加保險時,必須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資格,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
得參加。
被保險員工的異動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