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以後仍
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
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
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依附表二所示資
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 九 條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超額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申請交付之超額保險費,本公司以附表二所示
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準,將該超額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
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超額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以書面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通
知要保人。
第 十 條 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的限制
本契約目標保險費之繳交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當時規定之最低數額。
本契約每次超額保險費之繳交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三千元。
本公司有權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而本公司前開書面通知變更不溯及
既往。
本契約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和(但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則為基本保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
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四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
之金額。
第四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要保人欲繳交超額保險費時,若未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者,要保人得與本公司約定並經
本公司同意後增加基本保額,且於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下,始得繼續繳交該次超額保險
費。
倘要保人或本公司不同意前項所述增加基本保額者,則要保人於不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
消滅後,始得繼續繳交超額保險費。
第十一條 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首次投資配置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保險成本,併同保單管理費,
以附表二所示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準,由保單帳戶價值依當時(或保單週月日當
時)各投資標的之配置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費用數額,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除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前項保險成本自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之日起之保單週月日,依本條約定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或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如有每月應付之保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