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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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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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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保險金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手術醫療保險金
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急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備查文號:95.10.02三品字第00051號函
97.01.15三品字第00009號函
96914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9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發生之疾
病。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重大
手術」則指以上手術項目其表列倍數或經換算後倍數達 60 倍(含)以上者。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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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前述三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
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單位日額」係指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
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單位日額」。
本契約所稱「型別倍數」,係指保險單所載,各項保險金累計給付之最高倍數,計有下列三種
A型:一千倍
B型:一千五百倍
C型:二千倍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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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
保險費: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
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三、罹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
第 六 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款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
日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第 七 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
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
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
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 八 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附表一之「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倍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含)手術時,其各項「手術醫療保險金」分別給付。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含)器官手術時,本公司按「手術類別及單位日
額倍數表」所載倍數較高之一項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期間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以上(含)之手術時,其手術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手術若不在「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節」之規定,以每五百點換算一倍(不足五百點者,按比例
計算)倍數核算「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 九 條 【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重大手術或經醫師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
護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十日為限。
第 十 條 【癌症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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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第五款「癌症」者,本公司按
「單位日額」的一百倍給付「癌症保險金」。所罹患之癌症若屬該款除外之「第一期何杰金氏
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原位癌症」或「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者,則以「單
位日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保險金」。
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但若患「第一期何杰金氏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原位癌症
」或「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者,倘日後病情加重或惡化轉移而逾其範圍或另又罹患除
前述四項以外之癌症時,本公司給付差額倍數。
第十一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後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
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
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其於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
二週內,因診療與其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事故為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日
數(不論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住
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第十三條 【急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於辦理住院手續前曾經急診者,本公司按「單
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地點轉送醫院
或由醫院轉送他家醫院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但同
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
第二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被保險人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按「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契約終
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請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者,本公司應予扣除,
且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而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倘無其他
身故受益人者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前項第一、二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使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
一時,本公司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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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
述欠繳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契約之各項保險金給付,其合併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各項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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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時、初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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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減少單位日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之單位日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單位日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單位日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
一分計算。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本契約除身故保險金外,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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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受
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領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含豁免保險費)者,應檢具醫療或
殘廢診斷書(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住院前後二週內之門診明細
記錄,或住院前急診記錄,或手術名稱或證明文件),且最後一次申領時(即所申領之各
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
四、申領癌症相關保險金者,另應檢具病理檢驗或切片報告。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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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皮膚手術)
倍數
(皮膚手術)
倍數
(皮膚手術)
倍數
皮膚移植(總面積>25平方公
分)
20
汗腺切除(兩邊)
5
皮膚腫瘤切除(惡性直徑
2-5cm
20
交指皮瓣移植術
5
交腳皮瓣移植術
20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
40
臉部創傷縫合10c m以上)
10
(肌肉及骨骼手術)
倍數
(肌肉及骨骼手術)
倍數
(肌肉及骨骼手術)
倍數
骨髓炎手術(指、掌、蹠、
脛、橈、尺、膝骨及骨盆)
5
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
5
骨髓炎手術(顱、胸、股、
肋、脊椎)
10
椎間板脫位症手術-腰椎
20
截肢手術(指、趾)
5
截肢手術(大腿)
20
截肢手術(下腿、手臂、腕
、踝)
20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含
肌、血管、骨移植)
20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骨
幹)
20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股
頸)
20
掌、蹠、指、趾骨骨折開放
性復位術
5
脛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20
手臂、關節骨折開放性復位
10
肌腱、韌帶修補縫合術
10
膝關節重建術
10
肌炎手術
5
椎間板脫位症手術-胸椎
30
顴、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10
瘢痕彎縮成形術(限顯著運
動限制)
10
斷指再接手術(每隻)
30
趾至指斷指再接手術(每隻
60
十字韌帶重建術
20
斷肢再接手術(每隻)
60
全肩、肘、腕、踝關節置換
10
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20
良性骨瘤、軟組織腫瘤切除
10
滑膜、關節囊切除術(膝)
10
鼻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10
(聽覺器官手術)
倍數
(聽覺器官手術)
倍數
(聽覺器官手術)
倍數
鼓膜修補術
20
鼓室探查術
5
鼓膜切開術
20
聽覺腫瘤切除
40
內耳切開術
20
乳突鑿開術
10
內耳全摘除
5
迷路切除術
5
聽神經腫瘍切除術
40
(乳房手術)
倍數
(乳房手術)
倍數
(乳房手術)
倍數
部份乳房切除(單側)
5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列手術項目
支付點數換算,1倍相當於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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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內分泌腺手術)
倍數
(內分泌腺手術)
倍數
(內分泌腺手術)
倍數
單側次全甲狀腺切除
5
雙側次全甲狀腺切除
10
甲狀腺囊腫或甲狀舌囊腫切
除術
5
甲狀腺全部切除術
10
腎上腺全切除術(單側)
10
腦下垂體腫瘤切除術
60
頸部淋巴腺刮除術(單側)
10
(視覺器官手術)
倍數
(視覺器官手術)
倍數
(視覺器官手術)
倍數
眼球摘除術
20
吻合手術(角、鞏膜穿孔)
10
角膜移植術
10
前房異物取出
5
角膜切開
5
翼狀抿肉複雜切除合併角膜
切除
5
前房隅角穿刺
5
前房角切開術
10
角膜切除
5
眼前房血塊清除
5
青光眼手術
20
後鞏膜切開術併液體吸出
5
後鞏膜切開術併磁鐵吸出眼
異物
10
後鞏膜切開術,非磁鐵性吸
出眼異物
10
鞏膜任何方式切除及修復
10
鞏膜切除併植入或扣壓
20
虹膜切開術
5
鞏膜切除術
5
虹膜粘連分離術
10
小樑切開、切除術
10
睫狀體冷凍治療
5
睫狀體透熱
5
虹膜鉗頓術
5
瞳孔切除
5
週邊虹膜切除
5
全虹膜切除術
10
角鞏膜虹膜切除術
10
睫狀體分離術
5
虹膜牽張術
10
玻璃體切除手術
10
虹膜囊腫切除
10
睫狀體脫出之部份切除
10
眼肌移植手術
10
虹膜成形術:移植
20
水晶體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
入手術
20
眼眶腫瘤切除
20
白內障手術
20
淚器基本修復
10
眼窩腫瘤切除
20
視網膜手術(網膜再附著術
及排液術)
10
結膜淚囊切開術
10
眼瞼下垂手術
5
眼肌睫縫合手術
5
外翻或內翻植皮術
5
結膜囊全部成形術
5
眼窩減壓術
10
眼瞼惡性瘤切除
5
淚腺切除術
5
鼻淚管造口術
5
(造血淋巴系統手術)
倍數
(造血淋巴系統手術)
倍數
(造血淋巴系統手術)
倍數
脾臟切除術
20
脾臟修補
10
部份脾臟切除
10
骨盆腔淋巴腺清除術
10
腹股溝淋巴腺腫根治清除術
10
腋窩淋巴腺清除
10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列手術項目
支付點數換算,1倍相當於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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