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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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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保險金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手術醫療保險金
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急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951002日三品字第00051號函備查
981201日三品字第00128號函備查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發生之疾
病。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重大
手術」則指以上手術項目其表列倍數或經換算後倍數達 60 倍(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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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前述三十天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
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單位日額」係指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
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單位日額」。
本契約所稱「型別倍數」,係指保險單所載,各項保險金累計給付之最高倍數,計有下列三種
A型:一千倍
B型:一千五百倍
C型:二千倍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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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
保險費: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
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
三、罹患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
第 六 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款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
日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第 七 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
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
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
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 八 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附表一之「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倍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含)手術時,其各項「手術醫療保險金」分別給付。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含)器官手術時,本公司按「手術類別及單位日
額倍數表」所載倍數較高之一項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期間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以上(含)之手術時,其手術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手術若不在「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節」之規定,以每五百點換算一倍(不足五百點者,按比例
計算)倍數核算「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 九 條 【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重大手術或經醫師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
護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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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第五款「癌症」者,本公司按
「單位日額」的一百倍給付「癌症保險金」。所罹患之癌症若屬該款除外之「第一期何杰金氏
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原位癌症」或「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者,則以「單
位日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保險金」。
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但若患「第一期何杰金氏病」、「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原位癌症
」或「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者,倘日後病情加重或惡化轉移而逾其範圍或另又罹患除
前述四項以外之癌症時,本公司給付差額倍數。
第十一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後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
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
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其於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
二週內,因診療與其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事故為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日
數(不論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住
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第十三條 【急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於辦理住院手續前曾經急診者,本公司按「單
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地點轉送醫院
或由醫院轉送他家醫院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但同
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
第二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被保險人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按「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契約終
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請本契約第六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給付者,
本公司應予扣除,且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而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倘無其他
身故受益人者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前項第一、二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使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
一時,本公司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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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八條【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償上述欠繳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契約之各項保險金給付,其合併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各項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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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時、初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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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
第二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 【減少單位日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之單位日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單位日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單位日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
一分計算。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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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領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含豁免保險費)者,應檢具醫療或
殘廢診斷書(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住院前後二週內之門診明細
記錄,或住院前急診記錄,或手術名稱或證明文件),且最後一次申領時(即所申領之各
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單位日額」之「型別倍數」時)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
四、申領癌症相關保險金者,另應檢具病理檢驗或切片報告。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KHI2 第二版 - 9
附表一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皮膚手術)
倍數
(皮膚手術)
倍數
(皮膚手術)
倍數
皮膚移植(總面積>25平方公
分)
20
汗腺切除(兩邊)
5
皮膚腫瘤切除(惡性直徑
2-5cm
20
交指皮瓣移植術
5
交腳皮瓣移植術
20
顯微血管游離皮瓣手術
40
臉部創傷縫合10cm以上)
10
(肌肉及骨骼手術)
倍數
(肌肉及骨骼手術)
倍數
(肌肉及骨骼手術)
倍數
骨髓炎手術(指、掌、蹠、
脛、橈、尺、膝骨及骨盆)
5
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
5
骨髓炎手術(顱、胸、股、
肋、脊椎)
10
椎間板脫位症手術-腰椎
20
截肢手術(指、趾)
5
截肢手術(大腿)
20
截肢手術(下腿、手臂、腕
、踝)
20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含
肌、血管、骨移植)
20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骨
幹)
20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股
頸)
20
掌、蹠、指、趾骨骨折開放
性復位術
5
脛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20
手臂、關節骨折開放性復位
10
肌腱、韌帶修補縫合術
10
膝關節重建術
10
肌炎手術
5
椎間板脫位症手術-胸椎
30
顴、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10
瘢痕彎縮成形術(限顯著運
動限制)
10
斷指再接手術(每隻)
30
趾至指斷指再接手術(每隻
60
十字韌帶重建術
20
斷肢再接手術(每隻)
60
全肩、肘、腕、踝關節置換
10
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20
良性骨瘤、軟組織腫瘤切除
10
滑膜、關節囊切除術(膝)
10
鼻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
10
(聽覺器官手術)
倍數
(聽覺器官手術)
倍數
(聽覺器官手術)
倍數
鼓膜修補術
20
鼓室探查術
5
鼓膜切開術
20
聽覺腫瘤切除
40
內耳切開術
20
乳突鑿開術
10
內耳全摘除
5
迷路切除術
5
聽神經腫瘍切除術
40
(乳房手術)
倍數
(乳房手術)
倍數
(乳房手術)
倍數
部份乳房切除(單側)
5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列手術項目
支付點數換算,1倍相當於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
KHI2 第二版 - 10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內分泌腺手術)
倍數
(內分泌腺手術)
倍數
(內分泌腺手術)
倍數
單側次全甲狀腺切除
5
雙側次全甲狀腺切除
10
甲狀腺囊腫或甲狀舌囊腫切
除術
5
甲狀腺全部切除術
10
腎上腺全切除術(單側)
10
腦下垂體腫瘤切除術
60
頸部淋巴腺刮除術(單側)
10
(視覺器官手術)
倍數
(視覺器官手術)
倍數
(視覺器官手術)
倍數
眼球摘除術
20
吻合手術(角、鞏膜穿孔)
10
角膜移植術
10
前房異物取出
5
角膜切開
5
翼狀抿肉複雜切除合併角膜
切除
5
前房隅角穿刺
5
前房角切開術
10
角膜切除
5
眼前房血塊清除
5
青光眼手術
20
後鞏膜切開術併液體吸出
5
後鞏膜切開術併磁鐵吸出眼
異物
10
後鞏膜切開術,非磁鐵性吸
出眼異物
10
鞏膜任何方式切除及修復
10
鞏膜切除併植入或扣壓
20
虹膜切開術
5
鞏膜切除術
5
虹膜粘連分離術
10
小樑切開、切除術
10
睫狀體冷凍治療
5
睫狀體透熱
5
虹膜鉗頓術
5
瞳孔切除
5
週邊虹膜切除
5
全虹膜切除術
10
角鞏膜虹膜切除術
10
睫狀體分離術
5
虹膜牽張術
10
玻璃體切除手術
10
虹膜囊腫切除
10
睫狀體脫出之部份切除
10
眼肌移植手術
10
虹膜成形術:移植
20
水晶體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
入手術
20
眼眶腫瘤切除
20
白內障手術
20
淚器基本修復
10
眼窩腫瘤切除
20
視網膜手術(網膜再附著術
及排液術)
10
結膜淚囊切開術
10
眼瞼下垂手術
5
眼肌睫縫合手術
5
外翻或內翻植皮術
5
結膜囊全部成形術
5
眼窩減壓術
10
眼瞼惡性瘤切除
5
淚腺切除術
5
鼻淚管造口術
5
(造血淋巴系統手術)
倍數
(造血淋巴系統手術)
倍數
(造血淋巴系統手術)
倍數
脾臟切除術
20
脾臟修補
10
部份脾臟切除
10
骨盆腔淋巴腺清除術
10
腹股溝淋巴腺腫根治清除術
10
腋窩淋巴腺清除
10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列手術項目
支付點數換算,1倍相當於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
KHI2 第二版 - 11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消化系統手術)
倍數
(消化系統手術)
倍數
(消化系統手術)
倍數
口腔瘤切除
20
舌部份/楔狀切除
5
舌全切除
10
剖腹探查術
5
顎、咽扁桃摘除術
5
腹腔損傷修復術
5
腮腺腫瘤切除(腮腺切除)
20
耳下腺腫瘤切除術
5
下頷腺切除術
5
口腔腺瘤切除
20
腹腔腫瘤切除
10
食道憩室切除
5
食道胃改道術
20
食道、胃廔管縫合術
10
食道瘤及囊腫切除術
10
食道裂傷修補術
10
食道靜脈瘤曲張結紮
20
胃部份切除
40
胃全切除
40
切肝取石術
20
胃腸造口吻合術
5
十二指腸、胃縫合術
10
肝囊腫或肝膿瘍引流
10
十二指腸憩室切除或內翻
10
十二指腸廔管閉合
10
十二指腸阻塞
10
迷走神經切斷術
5
胰臟膿瘍或胰炎引流術
5
痔瘡完全切除(內外痔完全
切除)
10
腸粘連分離術
5
腸套疊、腸軸扭轉
10
腸切除、腸造口
10
邁克氏憩式切除
5
結腸切除術
20
小腸廔管關閉術
10
結腸廔管關閉術
10
小腸穿孔縫補
10
腸系膜手術
20
闌尾切除(盲腸炎手術)
10
直腸裂傷或損傷之修補
10
直腸大腸息肉切除
10
直腸脫出(腹部會陰接近吻
合)
20
直腸脫出手術(經會陰接近
吻合)
10
疝氣根除術
10
肛門廔管
10
肛門脫垂
10
縫肝術(<5cm
5
脫肛根除術
20
縫肝術(>5cm
10
(呼吸系統手術)
倍數
(呼吸系統手術)
倍數
(呼吸系統手術)
倍數
甲狀舌骨囊腫切除
10
副鼻竇手術
20
鼻顎頰囊腫摘除術
5
鼻中膈成形術
5
淚囊鼻腔造廔術
10
鼻腫瘤切除
10
喉切除術(不含頸部淋巴切
除)
20
聲帶腫瘤切除
5
喉切開術
10
慢性鼻竇炎根除術
10
淋巴腺根除術
20
氣管支氣管傷修補術
20
胸廓成形術
20
(神經手術)
倍數
(神經手術)
倍數
(神經手術)
倍數
神經修補
20
神經移植
20
神經切除
20
脊髓切斷術
60
脊髓腫瘤切除術
60
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20
神經瘤或神經纖維瘤切除
5
開顱術摘除血管病變
60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列手術項目
支付點數換算,1倍相當於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
KHI2 第二版 - 12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泌尿生殖器手術)
倍數
(泌尿生殖器手術)
倍數
(泌尿生殖器手術)
倍數
腎臟全或部份切除手術(非
經尿道手術)
20
腎移植手術
40
腎盂成形手術(非經尿道手
術)
20
輸尿管乙狀結腸造口吻合手
術(非經尿道手術)
20
輸尿管鏡取石術
5
輸尿管鏡取石術併超音波碎
石術
20
膀胱手術(非經尿道手術)
20
碎石取出術(電冰取石經尿
道)
5
尿道狹窄手術(非經尿道手
術)
20
尿道憩室手術
5
陰莖截斷術
40
陰莖重度創傷修補術
10
尿道破裂手術
5
前列腺根治手術
20
陰道切除
10
陰囊水腫切除術
10
精囊全摘除手術
20
子宮肌瘤切除術
10
睪丸切除手術
20
腹腔鏡手術(合腹腔鏡檢查
5
子宮脫垂手術
20
精索手術(切除、靜脈曲張
20
骨盆腔黏道分離術
5
卵巢切除手術
10
前列腺膿瘍切開引流
5
輸卵管手術
10
子宮外孕
20
陰道脫垂手術
20
子宮完全切除手術
20
(循環系統手術)
倍數
(循環系統手術)
倍數
(循環系統手術)
倍數
心包膜切開術
20
心包膜切除
20
心臟縫補
20
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術
10
主動脈瓣繞道手術(經胸、
腹腔)
40
頸動脈體瘤切除
10
靜脈曲張根除術
10
血管吻合術(主動靜脈)
10
心室中隔缺損修補
60
直視開心手術
40
肺動脈手術(經胸、腹腔)
40
靜脈、動脈栓塞物切除術
10
腔靜脈手術(經胸、腹腔)
40
主靜、動脈縫合
10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列手術項目
支付點數換算,1倍相當於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
KHI2 第二版 - 13
附表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KHI2 第二版 - 14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KHI2 第二版 - 15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KHI2 第二版 - 16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KHI2 第二版 - 17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U&I 71410-2009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上肢
手骨 足骨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末關節
第一趾
中足趾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三商美邦人壽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費率  單位:保額每百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20KHIA ( A )
投保年齡
20KHIB ( B )
20年繳費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20年繳費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1586 1432 0 2195 1961
1622 1465 1 2245 2004
1659 1500 2 2303 2056
1700 1538 3 2367 2114
1714 1552 4 2393 2139
1732 1570 5 2424 2167
1755 1590 6 2460 2199
1781 1614 7 2501 2234
1811 1640 8 2546 2272
1843 1667 9 2594 2313
1877 1696 10 2643 2355
1913 1727 11 2696 2399
1951 1759 12 2752 2445
1992 1794 13 2810 2494
2034 1829 14 2870 2543
2075 1864 15 2930 2594
2118 1902 16 2991 2646
2160 1941 17 3050 2700
2200 1981 18 3106 2755
2240 2020 19 3163 2810
2253 2035 20 3181 2830
2267 2045 21 3200 2846
2310 2081 22 3260 2898
2356 2117 23 3324 2951
2400 2155 24 3387 3005
2444 2194 25 3450 3063
2487 2234 26 3513 3121
2529 2276 27 3576 3182
2569 2321 28 3638 3247
2612 2366 29 3704 3313
2658 2412 30 3774 3379
2708 2458 31 3849 3448
2763 2504 32 3930 3516
2822 2549 33 4016 3585
2884 2597 34 4107 3657
2948 2646 35 4201 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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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5 2750 37 4401 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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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7 2925 40 4739 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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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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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費率  單位:保額每百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20KHIC ( C )
投保年齡
20年繳費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男 性 女 性
2803 2490 0
2867 2543 1
2947 2613 2
3034 2691 3
3072 2725 4
3116 2764 5
3166 2808 6
3221 2855 7
3281 2905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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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6 10063 59
13388 10434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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