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H2-1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雄
雄雄
雄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且累計最高以每一保險單位給付五萬元為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
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 (96)遠雄壽字第506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99)遠雄壽字第902號函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
【保險附約的構成
保險附約的構成保險附約的構成
保險附約的構成】
】】
】
本雄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終身
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
】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附約所稱「手術」係指附表(手術項目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
本附約所稱「保險單位」係指依保險單所載,供本附約各給付項目計算保險金之基本單位。
第
第第
第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
】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
如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批註書所載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第
第第
第四
四四
四條
條條
條【
【【
【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權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權】
】】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第第
第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的交付的交付
的交付、
、、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
】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