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日內書面回覆,申請變更投資標的配置比例及該投資標的轉換或提領,若逾期仍未回覆,
本公司得將該投資標的按要保人最近一次配置比例剔除已終止之投資標的重新計算相對比
例分配至各投資標的,如無其他投資標的者,以本公司保管銀行的活期存款年利率儲存生息
處理。
第 廿 條【部分提領】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每次提領金額及提領後個別
投資標的之淨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其中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受理申請之次三營業日
為計價日。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給付部分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逾
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公司同一保單年度內提供六次免費提領,超 過 六次的部分,本公司將從每次提領金額中最
高扣抵新臺幣壹仟元(詳附件二)作為手續費。如因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提領,將不計入提領
次數。
第廿一條【特殊情事之通知】
要保人所指定之連結投資標的或其投資管理機構,因停業、歇業、重整、解散、撤銷、廢止
核准或顯然經營不善經其主管機關命令移轉合併等法定事由發生,致不能執行所委託之業務
或交易時;或因投資管理機構之故意過失或其他行為致要保人之投資生有損害時,本公司於
接獲投資管理機構之通知或知悉前開事由後,應於七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二條第二款甲、乙型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
保單帳戶價值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之規定請求身故保險金時已逾本契約第卅八條之時效,本公司應返還保單帳戶
價值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一、二項之保單帳戶價值,以本公司收齊第廿六條所需文件後之次三營業日為計價日。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壽險費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經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五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第二條第二款甲、
乙型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依前項之規定請求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如已逾本契約第卅八條之時效,本公司應返還
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