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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NewHealth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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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 New Health 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保險為一年期非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05.03 新壽商開字第 1050000034 號函備查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兩者為同一人。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
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
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
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
金。
第五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一、 醫師指示用藥。
二、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六、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七、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八、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下列費用:
1、藥癮治療、預防性手術、變性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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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藥。
3、指定醫師費。
4、人體試驗,但經全民健康保險專案批准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保險的給付變更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對於
一次住院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未申請第五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者,
公司改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受益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
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第五條約定之保險金。
惟同一次住院期間最高仍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
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
65%給付,惟仍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
保險金。
第九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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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
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
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一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續保
保險金額須等同保險期間屆滿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五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五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或投保網頁)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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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
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受益人
本契約第五條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五條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
四、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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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KAA
單位:新臺幣元
3萬元 4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元 5萬元
20-24 1,811 2,164 2,379 20-24 1,673 2,011 2,196
25-29 1,856 2,211 2,430 25-29 2,906 3,573 3,931
30-34 2,360 2,814 3,096 30-34 3,976 4,936 5,460
35-39 3,142 3,763 4,162 35-39 3,357 4,107 4,539
40-44 3,835 4,641 5,188 40-44 3,123 3,786 4,170
45-49 4,556 5,572 6,302 45-49 3,600 4,345 4,799
50-54 5,417 6,638 7,498 50-54 4,288 5,212 5,807
55 6,549 8,073 9,168 55 5,050 6,179 6,939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新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至40歲,41歲以上費率只限有效契約續保時計算保費。
3:續保時,按續保之年齡調整保費。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New Health健康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KA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保險金額
投保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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