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
體」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
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
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配偶、子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同時
投保之配偶、子女之保險效力,自該人員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該人員之配偶、子女另行申請投保本附約
者,其保險效力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其配偶
、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資格,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
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之配偶、子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配偶、子女之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