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
險期間、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
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及子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
同時投保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之保險效力,自該人員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該人員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另行申
請投保本附約者,其保險效力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其父母、
配偶及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資格,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父母、配
偶及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主契約效力終止,或變更為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即行消滅,本公司應按日數收
費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