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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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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型)
條款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醫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 惟為確保權益 ,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3.05.03 台財保第 831466715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85.12.27 台財保第 851852824 號函核准
88.09.17 台財保第 881847396 號函備查
8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4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團體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單位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
附加於主團體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或其父母、配
偶、子而言。
本附約所稱「子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
之親子、養子及同一戶籍內之繼而言。
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
母而言。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人、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
所約定的條件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每次傷害醫保險限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
體」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加本保險。逾
三十日申請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
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及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
及同時投保之父母、配偶及子之保險效,自該人員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該人員之父母、配偶及子
申請投保本附約者,其保險效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其父母
、配偶及子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資格,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
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父母、
配偶及子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滅時,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約效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第十條: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附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十一條: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約效終止,或變為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效消滅,本公司應按日
收費比退還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四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第十五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或前往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
院診者,致各項醫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
65
%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條: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取得或喪失其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頭
提出申請通知本公司。
以本附約「無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投保之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者,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以本附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之費」投保之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比照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按第十五
條第一項計算所得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保險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八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廿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一條: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收據及明細表。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五、以本附約「有全民健康保險者費」投保者,另具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本附約傷害醫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傷害醫保險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七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
=
×
−×
KPePCD
tt tt t
()
1
以上公式中:
K
t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P
t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C
t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
1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
預期額;其中
0
r
1
,視該公司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
本公司決定。
D
t1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
值時,無紅給付。
附件:短期費
繳短期費
期間
十一 十二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繳保
5%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費比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期間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對季
10
%
30
%
50
%
65
%
80
%
90
%
100
%
繳保
20
%
55
%
85
%
100
%
費比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實支實付型)費率
被保險人本人:
職業類別 12類第3類第4類第5類第6
月繳費率
10.6 13.2 15.9 23.8 37.0 47.6
年繳費率
125.0 156.2 187.5 281.2 437.4 562.3
配偶:
月繳費率
13
年繳費率
153.6
父母及子女:
月繳費率
10.6
年繳費率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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