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RB1090101 2/6
商品代號:HIRB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四 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
到期日。
【附約有效期間】
第 五 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
動終止。
本附約於主契約繳費期滿以後得以續保時,一律按年繳方式收取各期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理】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主契約所適用
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及其所附加之所
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附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 八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
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
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
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
附約,且不退還所繳保險廢,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
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