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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主契約所適用的利率計
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的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及其所附加之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附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
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
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
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第一、二款原因終止時,其契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年滿七十五歲或其子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保費之日起,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的保
險效力即行停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
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一、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在三十日之內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
「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二、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超過三十日至一百八十日者,除依前款規定計算給付外,另就超過部份按保險單所
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的兩倍乘以超過部份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三、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超過一百八十日者,除依前兩款規定計算給付外,另就超過部份按保險單所載該被
保險人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三倍乘以超過部份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住院次數的計算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發的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
九十天時,其一切保險金的給付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如認為有調查必要,得向醫院查證。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或疾病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之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燒、輻射或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