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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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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RB0960901 1/3
富邦人壽新住院醫 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給付項目:住院日額保險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給付責任
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85.04.02.
台財保第
851786708
修訂文號:
86.08.25.
台財保第
861811824
87.08.15
台財保第
872441034
90.09.07
90
)富壽商發字第
029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附約之訂定及構
第一條:
本新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
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及與本附約有關的聲明批註、要保書、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者為準。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給付保險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私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
等或其他似之醫處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被保險人本人其歲至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或養子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本附約在續保日前已持續
有效逾三十日時,受此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第五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
準。
本公司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齡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
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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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約當時的總
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主約所適用的利率
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約總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主約的
總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主約及其所附加之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附約效的停止及恢
第八條: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的效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填妥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
者為限)申請效,惟自停效日起個月內申請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
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按日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本附約始能恢惟本附約停效期
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
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效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經申請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第一、二款原因終止時,其約效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滿七十五歲或其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保費之日起,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的保
險效停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
本公司得負擔息。
住院日額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時,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但每次給付
最長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一、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含出院及入院當日)在三十日之內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之日起,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
「住院保險日額」乘以實際住院給付。
二、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超過三十日至一百八十日者,除依前款規定計算給付外,另就超過部份按保險單所
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保險日額」的倍乘以超過部份之實際住院日給付。
三、被保險人每次住院醫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超過一百八十日者,除依前款規定計算給付外,另就超過部份按保險單所載該被
保險人之「住院保險日額」的三倍乘以超過部份之實際住院日給付。
住院次的計算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此引發的併發症,必須住院治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
九十天時,其一保險的給付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保險的申請手續
第十四條: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申請書。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如認為有調查必要,得向醫院查證。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傷害或疾病住院治時,本公司給付之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燒、射或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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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精神病、精神、酒中毒、吸食毒品。
、法定傳染病。
七、美容手術、外科整型。
八、懷孕、產或分娩所引起之併發症。但因治性或先兆性、子宮外孕、葡萄胎、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產後大出血、子癇先
兆症、子癇症、懷孕毒血症以及因傷害所致之產,在此限。
九、一般牙齒治、鑲補或裝設義齒。但由傷害所致牙齒治療不此限。
十、一般健康檢查、養或特別護
十一、以捐贈身體器官為目的的醫療行為。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給付限額。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給付限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七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主約所載之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富邦人壽新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HIRB)費
單位:元∕每百元保額
男性
25 歲以下
154 185
26 35
185 205
36 45
205 256
46 55
256 308
56 70
308 349
71 75
349 390
齡男
25歲以下
154 185
2635
185 205
3645
205 256
4655
256 308
5670
308 349
7175
349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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