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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
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 85.04.02.台財保第851786708號
修訂文號: 86.08.25.台財保第861811824號
87.08.15台財保第872441034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6.08.01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
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其零歲至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或養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附約有效期間,主
契約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保費之日起,對該子女的保險效力即行停止。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本附約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
效逾三十日時,不受此限。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為到期日。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
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本附約於主契約繳費期滿以後得以續保時,一律按年繳方式收取各期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處理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