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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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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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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ID_R0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
中華民國 93 04 29
台財保字第0930750691 核准
中華民國 93 11 12
93 大法遵字第 074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95 10 02
95 大精企字第 029 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5 12 29
95 大精企字第 078 號函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
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型別」:本附約依照「殘廢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之不同,分為甲型、乙型及丙型三
種型別。由要保人擇一投保,並載於保險單面頁。
第三條 【保險責任始期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所負責任之始期,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所約定的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
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
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100%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90%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80%
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70%
第五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60%
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50%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
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見附表一及附
表二),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殘廢嚴重程度(見附表一及附表二)
乘以保險金額後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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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ID_R01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第六條 【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
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本公司依本附約條款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根據要
保人所選擇的型別,依照下列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一.甲型:自被保險人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含),每月之相當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方
式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六十五歲保單週年日。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六十五歲保單週
年日。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六十五歲保單週年
日。
被保險人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次數至六十五歲保單週年日止如未超過十二次者本公
司將延續給付至達十二次為止如被保險人於各款所載十二次之保證期間內身故者本公
司將以尚未給付之「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
二.乙型自被保險人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含)本公司於每月之相當日按下列方式給付「殘
廢扶助保險金」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十年。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十年。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十年。
如被保險人於各款該確定給付期限內身故者本公司將以確定給付期限尚未給付之「殘廢
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本保
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
三.丙型自被保險人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含)本公司於每月之相當日按下列方式給付「殘
廢扶助保險金」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二十年。
(二)、第二級至第四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二十年。
(三)、第五級至第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二十年。
如被保險人於各款該確定給付期限內身故者本公司將以確定給付期限尚未給付之「殘廢
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本保
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扶助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見附表一及附
表二)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扶
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按殘廢嚴重程度(見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比率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致成附表
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
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
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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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ID_R01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品。
第九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之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該保險單,親自或以雙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親自送
達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
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規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第十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有
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期以本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第十一條【續保保險費的調整】
本公司得依實際經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各年齡之保險費率,經核准後將新費率通知要保
人,自續保時起,採用新費率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應於調整通
知到達後兩週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其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保險費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包括續年度首期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式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
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十三條【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的續保】
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且持續有效時,本附約得依約定繼續投保,其繳費採用年繳方式。
第十四條【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四歲。
第十五條【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停止。
第十六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同時申請復
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時,本附約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且本公司不退還所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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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險費。
第十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無法通知要保人
本人者,本公司得將該解除附約之意思通知受益人。
第十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主契約期滿,致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廿條 【年齡的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溢交或短交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
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二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廿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生存證明。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者,其法定繼承人申領「殘廢扶助保
險金」餘額之現值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四、法定繼承人的身份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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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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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 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6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3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8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9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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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七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視力障害(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聽覺障害(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臟器切除 6-2-1 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缺失者。
11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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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ID_R01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
級。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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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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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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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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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ID_R01
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 (單位:新臺幣萬元)
男性 女性
年齡
乙型 丙型 乙型 丙型
0 12.5 17.5 11.6 16.3
1 12.5 17.5 11.6 16.3
2 12.5 17.5 11.6 16.3
3 12.5 17.5 11.6 16.3
4 12.5 17.5 11.6 16.3
5 12.5 17.5 11.6 16.3
6 12.5 17.5 11.6 16.3
7 12.5 17.5 11.6 16.3
8 12.5 17.5 11.6 16.3
9 12.5 17.5 11.6 16.3
10 12.5 17.5 11.6 16.3
11 12.5 17.5 11.6 16.3
12 12.5 17.5 11.6 16.3
13 12.5 17.5 11.6 16.3
14 12.5 17.5 11.6 16.3
15 12.5 17.5 11.6 16.3
16 12.5 17.5 11.6 16.3
17 12.5 17.5 11.6 16.3
18 12.4 17.4 11.4 16.0
19 12.4 17.4 11.4 16.0
20 12.4 17.3 11.2 15.6
21 12.3 17.3 10.9 15.2
22 12.3 17.2 10.6 14.8
23 12.2 17.1 10.3 14.5
24 12.0 16.9 10.0 14.1
25 11.9 16.7 9.8 13.7
26 11.8 16.5 9.5 13.3
27 11.6 16.3 9.2 12.9
28 11.5 16.2 8.6 12.1
29 11.4 16.0 8.1 11.3
30 11.3 15.9 7.5 10.6
31 11.2 15.7 7.0 9.8
32 11.1 15.5 6.4 8.9
33 11.0 15.4 6.4 9.0
34 11.1 15.5 6.5 9.2
35 11.2 15.7 6.7 9.3
36 11.3 15.9 6.8 9.5
37 11.5 16.1 6.9 9.7
38 11.7 16.3 7.0 9.8
39 11.8 16.6 7.0 9.8
40 12.0 16.8 7.0 9.8
41 12.1 17.0 7.0 9.8
42 12.3 17.3 7.0 9.8
43 12.6 17.6 7.0 9.8
44 12.8 18.0 7.0 9.8
45 13.1 18.3 7.0 9.8
46 13.3 18.8 7.0 9.8
47 13.7 19.2 7.0 9.8
48 13.9 19.5 7.1 10.0
49 14.1 19.7 7.3 10.2
50 14.2 20.0 7.4 10.4
51 14.4 20.2 7.6 10.7
52 14.6 20.5 7.9 11.1
53 14.9 20.9 8.1 11.3
54 15.2 21.3 8.3 11.7
55 15.5 21.7 8.6 12.1
56 16.1 22.5 8.9 12.5
57 16.8 23.5 9.2 12.9
58 17.6 24.6 9.7 13.6
59 18.5 25.9 10.3 14.5
60 19.7 27.4 11.0 15.4
61 20.7 29.1 11.8 16.6
62 21.9 30.7 12.9 18.1
63 23.0 32.3 14.0 19.7
64 24.1 33.8 15.2 21.3
1: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續保時,按
續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2:本費率表若有調整費率則依據條款第十一
條,以新核准之費率表為準。
3:半年繳每期保險費=年繳保險費 X 52.0%
繳每期保險費=年繳保險費 X 26.2%
繳每期保險費=年繳保險費 X 8.8
大都會國際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每萬元費率)
乙型 丙型 乙型 丙型
0 12.5 17.5 11.6 16.3
1 12.5 17.5 11.6 16.3
2 12.5 17.5 11.6 16.3
3 12.5 17.5 11.6 16.3
4 12.5 17.5 11.6 16.3
5 12.5 17.5 11.6 16.3
6 12.5 17.5 11.6 16.3
7 12.5 17.5 11.6 16.3
8 12.5 17.5 11.6 16.3
9 12.5 17.5 11.6 16.3
10 12.5 17.5 11.6 16.3
11 12.5 17.5 11.6 16.3
12 12.5 17.5 11.6 16.3
13 12.5 17.5 11.6 16.3
14 12.5 17.5 11.6 16.3
15 12.5 17.5 11.6 16.3
16 12.5 17.5 11.6 16.3
17 12.5 17.5 11.6 16.3
18 12.4 17.4 11.4 16.0
19 12.4 17.4 11.4 16.0
20 12.4 17.3 11.2 15.6
21 12.3 17.3 10.9 15.2
22 12.3 17.2 10.6 14.8
23 12.2 17.1 10.3 14.5
24 12.0 16.9 10.0 14.1
25 11.9 16.7 9.8 13.7
26 11.8 16.5 9.5 13.3
27 11.6 16.3 9.2 12.9
28 11.5 16.2 8.6 12.1
29 11.4 16.0 8.1 11.3
30 11.3 15.9 7.5 10.6
31 11.2 15.7 7.0 9.8
32 11.1 15.5 6.4 8.9
33 11.0 15.4 6.4 9.0
34 11.1 15.5 6.5 9.2
35 11.2 15.7 6.7 9.3
36 11.3 15.9 6.8 9.5
37 11.5 16.1 6.9 9.7
38 11.7 16.3 7.0 9.8
39 11.8 16.6 7.0 9.8
40 12.0 16.8 7.0 9.8
41 12.1 17.0 7.0 9.8
42 12.3 17.3 7.0 9.8
43 12.6 17.6 7.0 9.8
44 12.8 18.0 7.0 9.8
45 13.1 18.3 7.0 9.8
46 13.3 18.8 7.0 9.8
47 13.7 19.2 7.0 9.8
48 13.9 19.5 7.1 10.0
49 14.1 19.7 7.3 10.2
50 14.2 20.0 7.4 10.4
51 14.4 20.2 7.6 10.7
52 14.6 20.5 7.9 11.1
53 14.9 20.9 8.1 11.3
54 15.2 21.3 8.3 11.7
55 15.5 21.7 8.6 12.1
56 16.1 22.5 8.9 12.5
57 16.8 23.5 9.2 12.9
58 17.6 24.6 9.7 13.6
59 18.5 25.9 10.3 14.5
60 19.7 27.4 11.0 15.4
61 20.7 29.1 11.8 16.6
62 21.9 30.7 12.9 18.1
63 23.0 32.3 14.0 19.7
64 24.1 33.8 15.2 21.3
Age
男性 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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