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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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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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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ID_R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
(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
中華民國 93 04 29
台財保字第 0930750691 核准
中華民國 93 11 12
93 大法遵字第 074 號函核備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
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
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型別」本附約依照「殘廢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之不同,分為甲型、乙型及
丙型三種型別。由要保人擇一投保,並載於保險單面頁
第三條 【保險責任始期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所負責任之始期,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所約定的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所列第一、二或第三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
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三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100%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75%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的 50%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殘廢嚴重
程度(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乘以保險金額後扣除之
第六條 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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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三項殘廢程度之一,且本公司依本附約條款約定給付「殘廢保
險金」者本公司根據要保人所選擇的型別依照下列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甲型:自被保險人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含),每月之相當日仍生存時,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六十五歲保
單週年日。
(二)、第二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六十
五歲保單週年日。
(三)、第三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六十五歲
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次數至六十五歲保單週年日止 ,如未超過十二次
,本公司將延續給付至達十二次為止;如被保險人於各款所載十二次之保證期間
內身故者,本公司將以尚未給付之「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五。
.乙型:自被保險人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含),本公司於每月之相當日按下列
方式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十年
(二)、第二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
十年。
(三)、第三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十
年。
如被保險人於各款該確定給付期限內身故者,本公司將以確定給付期限尚未給
付之「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計
算現值之貼現率為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
.丙型:自被保險人確定殘廢之日次月起(含),本公司於每月之相當日按下列
方式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
(一)、第一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二十年
(二)、第二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
二十年。
(三)、第三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確定給付
二十年。
如被保險人於各款該確定給付期限內身故者,本公司將以確定給付期限尚未給付之
「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計算現值之
貼現率為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本公
司按殘廢嚴重程度(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比率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且本附約仍繼續有效時,再次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保險事故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三項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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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
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殘廢程度之日次月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
扶助保險金」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 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品
第九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之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該保險單,親自或
以雙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
或親自送達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規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第十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
本契約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期以本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第十一條【續保保險費的調整】
本公司得依實際經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各年齡之保險費率,經核准後將新費率
通知要保人,自續保時起,採用新費率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
險費,應於調整通知到達後兩週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其保險效力自保險
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保險費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包括續年度首期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
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
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十三條【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的續保】
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且持續有效時,本附約得依約定繼續投保,其繳費採用年繳方
式。
第十四條【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四歲
第十五條【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停止
第十六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同
時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時,本附約單獨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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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
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且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十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
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無法通
知要保人本人者,本公司得將該解除附約之意思通知受益人
第十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主契約期滿,致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廿條 【年齡的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溢交或短交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
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廿二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之生存證明。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殘廢扶助保險金」餘額者,其法定繼承人申領「殘
廢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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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法定繼承人的身份證明書
第廿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
達要保人。
第廿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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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
等 級 項 別
  廢   程   度 殘廢嚴重
程度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一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100%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第二級
十手指缺失者(註6)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第三級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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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
等 級 項 別
  廢   程   度 殘廢嚴重
程度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四級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五級
二六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11)
15%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第六級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2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
.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 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
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
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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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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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疾病傷殘健康保險附約
(
單位:新臺幣萬元
)
男性 女性
年齡
乙型 丙型 乙型 丙型
0 12.5 17.5 11.6 16.3
1 12.5 17.5 11.6 16.3
2 12.5 17.5 11.6 16.3
3 12.5 17.5 11.6 16.3
4 12.5 17.5 11.6 16.3
5 12.5 17.5 11.6 16.3
6 12.5 17.5 11.6 16.3
7 12.5 17.5 11.6 16.3
8 12.5 17.5 11.6 16.3
9 12.5 17.5 11.6 16.3
10 12.5 17.5 11.6 16.3
11 12.5 17.5 11.6 16.3
12 12.5 17.5 11.6 16.3
13 12.5 17.5 11.6 16.3
14 12.5 17.5 11.6 16.3
15 12.5 17.5 11.6 16.3
16 12.5 17.5 11.6 16.3
17 12.5 17.5 11.6 16.3
18 12.4 17.4 11.4 16.0
19 12.4 17.4 11.4 16.0
20 12.4 17.3 11.2 15.6
21 12.3 17.3 10.9 15.2
22 12.3 17.2 10.6 14.8
23 12.2 17.1 10.3 14.5
24 12.0 16.9 10.0 14.1
25 11.9 16.7 9.8 13.7
26 11.8 16.5 9.5 13.3
27 11.6 16.3 9.2 12.9
28 11.5 16.2 8.6 12.1
29 11.4 16.0 8.1 11.3
30 11.3 15.9 7.5 10.6
31 11.2 15.7 7.0 9.8
32 11.1 15.5 6.4 8.9
33 11.0 15.4 6.4 9.0
34 11.1 15.5 6.5 9.2
35 11.2 15.7 6.7 9.3
36 11.3 15.9 6.8 9.5
37 11.5 16.1 6.9 9.7
38 11.7 16.3 7.0 9.8
39 11.8 16.6 7.0 9.8
40 12.0 16.8 7.0 9.8
41 12.1 17.0 7.0 9.8
42 12.3 17.3 7.0 9.8
43 12.6 17.6 7.0 9.8
44 12.8 18.0 7.0 9.8
45 13.1 18.3 7.0 9.8
46 13.3 18.8 7.0 9.8
47 13.7 19.2 7.0 9.8
48 13.9 19.5 7.1 10.0
49 14.1 19.7 7.3 10.2
50 14.2 20.0 7.4 10.4
51 14.4 20.2 7.6 10.7
52 14.6 20.5 7.9 11.1
53 14.9 20.9 8.1 11.3
54 15.2 21.3 8.3 11.7
55 15.5 21.7 8.6 12.1
56 16.1 22.5 8.9 12.5
57 16.8 23.5 9.2 12.9
58 17.6 24.6 9.7 13.6
59 18.5 25.9 10.3 14.5
60 19.7 27.4 11.0 15.4
61 20.7 29.1 11.8 16.6
62 21.9 30.7 12.9 18.1
63 23.0 32.3 14.0 19.7
64 24.1 33.8 15.2 21.3
1: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續保時,按
續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2:本費率表若有調整費率則依據條款第十一
,以新核准之費率表為準
3半年繳每期保險費=年繳保險費 X 52.0
季 繳每期保險費=年繳保險費 X 26.2
月 繳每期保險費=年繳保險費 X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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