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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Hen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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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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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Hen 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
要保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附約的解釋
(一)名詞定義(第 2 條)
保障的範圍
(一)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3 條)
(二)保險事故的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4 條)
(三)除外責任(第 6 條)
附約的效力
(一)附約撤銷權(第 7 條)
(二)保險責任的開始與附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三)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第 11 條)
保全的申請
(一)保險金額的變更(第 15 條)
(二)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17 條)
其他約定
(一)期滿保證更約權及限制(第 19 條)
(二)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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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Hen 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
1.此二項保險金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2.同時符合時只給付「失能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
長期照顧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
1.此二項保險金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最高給付 16
2.同時符合時只給付「失能生活補助
保險金」
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10%
注意事項:
一、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二、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傳真:0800-211-568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7 09 13 日依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 12 31 日依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中華 108 12 31 日依 108 11 27 保壽字第 1080437599
中華民國 107 03 29 日國壽字 1070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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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解釋
1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Hen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
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思,使文字;如果解
上有意義不明或疑問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2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主契約的被保險人。
二、「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符合下列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者:
(一)被保險人醫院 Barthel
Index)或其他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進食、位、如廁、沐浴、平地
6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 3 項(含)以上障礙。
前述 6 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
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
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醫院
(指「國病傷害及因分標準 10 版(ICD-10-CM如附
1 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以上CDR 2
和)者。
「免責期間」醫院日起
算,持續達 90 日的期間
四、「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開始所發生的疾病。
五、傷害:指保險外傷事故
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指不是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指照醫房收病人
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師」指經練,經衛
醫師。
十、「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附約的保險金額,如果該金額有辦理變更
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十一險費總額」:險期滿本附約元為
單位),乘以本附約年繳方式的標準體費率,再乘以繳費年期後所得數額。
舉例:假設保險金額為 1 萬元(即 10 單位),年繳費率為每單位 200 元,
繳費年期為 10 年。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10 200 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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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的範圍
3
保險範圍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 10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表所列給付項目的
給付件時終止不用繳交照約
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
給付條件
給付金額
給付限制
長期照顧
復健保險金
知障礙符合第 2 條約定的「長
屆滿的隔日
「長期照顧狀態」
保險金額
12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期
照顧復健保險金」及「
時,本公司只給付失能
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2 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
保險金額
12
長期照顧
保險金
知障礙符合第 2 條約定的「長
初次免責
期間屆滿的隔日其後屆滿
1 年的續符
合「長期照顧狀態」
保險金額
12
1.「長
期照顧保險金」及「
生活補助保險金」的
給付條件時,本公司
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
險金」
2.
失能
金」「初次免責期間
屆滿的隔日」或「失能
16
年為給付期間期間內
給付 16 為限
失能生活
補助保險金
首次疾病 2
所列失能並在失能
診斷確定日其後每屆滿 1
的相當日仍生存
保險金額
12
無理賠回饋
保險金
10 保險單年存且
不曾符合給付
項目的給付條件
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
10%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 2 所列 2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 1
「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將不給付該次及之後的「長期照顧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但如果被保險人在之每屆滿 1 年的
相當日再符合「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將給付該符合給
付條件相當日的「長期照顧保險金」。
但在關申
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的保險金部分,
應於補齊文件後 5 日內補足之。
如果現被人符
應給付保險金中扣
回。
15
每屆滿1
相當日
9
每屆滿1
相當日
8
每屆滿1
相當日
初次
免責期間
屆滿隔日
1
每屆滿1
相當日
7
每屆滿1
相當日
符合
給付條件
長期照顧
狀態消滅
符合
給付條件
依上例,除第8個每屆滿1年相當日不給付外,共給付15次「長期照顧保
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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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事故的通知
給付項目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給付項目
申領文件
長期照顧
復健保險金
①②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長期照顧狀態相關病歷摘要。
4.最近 1 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 2 條約定「長期照顧狀態」
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
5.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失能診斷書。
4.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長期照顧
保險金
①②③
1
併同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辦理。
2
以後
每一給付日的 5 前複查:
1.保險金申請書。
2.長期照顧狀態相關病歷摘要。
3.最近 1 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 2 條約定「長期照顧狀態」
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
失能
生活補助
保險金
1
併同失能保險金辦理。
2
以後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無理賠回饋
保險金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之需被保
險人的狀態。
公司基於保險之需
同意調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是不會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約定應給付的期限。
定補「長」時如果歸責事由
導致未能在應補足日補足保險金時,應按年利率 10%加計利息補足。
人為師時險人具診明書評量
表。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在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 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 15 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導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或應給付日給付者,應按年利率
10%加計利息給付。
5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給付項保金時清,公司以先抵銷
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6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致成 2 條約定的「期照顧狀態」或導致疾病或傷害成附
2 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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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效力
7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在保險單送達的隔日起算 10 日內,可以用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
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依前方式使撤撤銷的效自要
方式的意思表示到隔日上 0 起開始效,本附約的效力自始無效,本公
無息退還要人所保險保險故,公司
險責。但在附撤銷,如發生險事,本
應負保險責任。
8
附約生效日、保險
責任的開始及交
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 1 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司並應發給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果在同意保前,預收相當於 1 期保險費的金額時,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 1 保險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開始
9
2
費的交付方式、
限期間的計算及
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 2 期以後保險費,應按照本附約所約定的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 2
期以的分保險到期者,本公催告
日起算 30 日內為寬限期間;以月繳或季繳者,則不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記載交付日
期的隔日起算 30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或其他方式交付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當公司知
能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隔日起 30 日內為寬限期
間。
要保如果過寬期間限期終了日開
效力。如果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依約負保險責任。
10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
效;本附約復效的相關約定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的約定辦理。
11
告知義務與本附
的解除
要保或被險人訂立司要
說明如果隱匿遺漏明,以變或減本公
危險估計,本司可事故生後同。
生未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的權利,自本公司知悉有解除的原因後,經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12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可以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的終止,從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 1 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果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
保險扣除日數例計到期險費息退
保人。
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
催告到
達隔日
要保人
仍未償付保險費
本附約
效力停止
30日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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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持續符合第 2 條約定「長期照顧狀態」的免責期間屆滿(本公司按第 3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 3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
四、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第 10 保險單年度終了)
本附終止,如保險,本司應當期
險費除按數比計算期保費無退還
人。
本附有效間內下列本附當期繳保
滿即終止但是附約滿因保事故生保
當中時,無本項適用。
一、主契約終止。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當主約因計申的各止或其他屬被
身故的保險事故而終止
力,無前項第 1 適用。
14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
的處理
要保在申投保,應填明被保人投
保險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1 歲的零數超過 6 個月者,加算 1 ,之後必須經
1 個保險單年度保險年齡才會加計 1 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實投年齡過本,本約無,其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造成保險費溢繳時,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投保齡的誤,選擇繳短的保
故後才發覺且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時,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前段情形,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時,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費,利息按本保險單的預定利率(2.25%)與民法 203 法定週年利兩者較大
值計算。
保全的申請
15
保險金額的減少
要保在本內,額,是減額,
可以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按照第 12 條附約終止的約定處理。
16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人身時,果本付,公司
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
保險年齡20
保險年齡19
保險年齡18
110.8.1
3保險單
週年日
109.8.1
2保險單
週年日
108.8.1
1保險單
週年日
107.8.1
契約生效日
90.1.1
被保險人出生
實際年齡:17 7 個月(未滿 1 歲零數大於 6 個月)
投保時的保險年齡:18 歲(17 足歲加算 1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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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及應得保險金的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7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的最後住所發送各項通知。
18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 16 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其他約定
19
期滿保證更約權
及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後起 3 個月內,除有下列情形外,要保人可以檢具被保險
人可保
約,本公司不得拒絕:
一、本附約尚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
二、本附約停效。
三、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終止。
要保未於項約期間得再向本
司主張。
更約的應保險,按保險率及
效當時被保險人的年齡計算。但是更約後的保險金額不可以超過原附約的保險金
額。
20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不行使而消滅。
21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時,意以為第審管法院要保
所在華民境外,以為第審管法院
得排除消者保護法 47 條及事訴訟法 436 條之 9 小額訴訟管法院的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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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 1: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在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
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的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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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1-1-1
呼吸
他人
周密
1
1-1-2
翻身
命必
2
1-1-3
持生
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 0.06
5
2-1-3
減退 0.06
4
2-1-4
減退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 90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或言
1
4-1-2
機能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經常
者。
1
5-1-2
且日
人扶助。
2
5-1-3
但日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無裝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1
6-1-2
節中
5
6-1-3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節均
2
6-3-2
節中
3
6-3-3
節中
6
6-3-4
節均
6
6-3-5
節均
4
6-3-6
節中
5
6-3-7
節均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者。
1
7-1-2
關節
5
7-1-3
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關節
2
7-3-2
關節
3
7-3-3
關節
6
7-3-4
關節
6
7-3-5
關節
4
7-3-6
關節
5
7-3-7
關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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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便穿
等。
2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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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運動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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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存各級障之判定,保險於事故發之日,並六個治療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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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國泰人壽 Hen 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0 年期
15
58
30
16
63
30
17
65
30
18
65
30
19
70
30
20
70
30
21
70
30
22
75
35
23
75
35
24
80
35
25
80
35
26
86
35
27
90
35
28
93
40
29
97
40
30
100
40
31
105
45
32
115
45
33
120
52
34
125
55
35
130
58
36
139
65
37
145
70
38
155
75
39
170
86
40
180
90
41
195
104
42
215
115
43
235
125
44
260
139
45
290
150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保費低於2000 元,辦理融轉
自行繳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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