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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Hen享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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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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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共14頁
國泰人壽 Hen 享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
要保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附約的解釋
(一)名詞定義(第 2 條)
保障的範圍
(一)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3 條)
(二)保險事故的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4 條)
(三)除外責任(第 6 條)
附約的效力
(一)附約撤銷權(第 7 條)
(二)保險責任的開始與附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三)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第 11 條)
保全的申請
(一)保險金額的變更(第 15 條)
(二)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17 條)
其他約定
(一)期滿保證更約權及限制(第 19 條)
(二)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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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Hen 享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
1.此二項保險金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2.同時符合時只給付「失能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
長期照顧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年
1.此二項保險金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最高給付 16 次
2.同時符合時只給付「失能生活補助
保險金」
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保險金額 ╳12∕年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10%
注意事項:
一、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二、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付費撥打 02-2162-6201
傳真:0800-211-568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依 107 年 06 月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依 108 年 11 月 2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7599 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國壽字第 107030705 號
中華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國壽字第 1090701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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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解釋
第 1 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Hen享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
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正意思,不侷限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果解釋
上有意義不明或疑問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主契約的被保險人。
二、「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符合下列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 科 醫 師 依 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其他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
行動及更衣等 6 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 3 項(含)以上障礙。
前述 6 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
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
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
(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 10 版(ICD-10-CM),如附
表 1 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CDR大於或等於 2 分,非各分項總
和)者。
三、「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當日起
算,持續達 90 日的期間。
四、「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開始所發生的疾病。
五、「傷害」: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的
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指不是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的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
合格,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專科醫師證書的執業
醫師。
十、「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附約的保險金額,如果該金額有辦理變更
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保險期間屆滿時本附約的保險金額(以千元為
單位),乘以本附約年繳方式的標準體費率,再乘以繳費年期後所得數額。
舉例:假設保險金額為 1 萬元(即 10 單位),年繳費率為每單位 200 元,
繳費年期為 10 年。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10 ╳200 ╳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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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的範圍
第 3 條
保險範圍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 10 年。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表所列給付項目的
給付條件時,本附約即行終止,要保人不用再繳交本附約保險費,本公司按照約定
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
給付條件
給付金額
給付限制
長期照顧
復健保險金
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
知障礙符合第 2 條約定的「長
期照顧狀態」,並在免責期間
屆滿的隔日仍生存且持續符合
「長期照顧狀態」
保險金額
╳12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期
照顧復健保險金」及「失
能保險金」的給付條件
時,本公司只給付「失能
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①
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2 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
保險金額
╳12
長期照顧
保險金
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
知障礙符合第 2 條約定的「長
期照顧狀態」,並在初次免責
期間屆滿的隔日及其後每屆滿
1 年的相當日仍生存且持續符
合「長期照顧狀態」②
保險金額
╳12
1.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長
期照顧保險金」及「失
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
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只
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
險金」。
2.「長期照顧保險金」或
「失能生 活 補助 保 險
金」以「初次免責期間
屆滿的隔日」或「失能
診斷確定日」起算 16
年為給付期間,期間內
以給付 16 次為限。
失能生活
補助保險金
①
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2
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並在失能
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 1 年
的相當日仍生存
保險金額
╳12
無理賠回饋
保險金
③
第 10 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且
不曾符合本項目以外其他給付
項目的給付條件
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
╳10%
①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 2 所列 2 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 1 項
「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②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將不給付該次及之後的「長期照顧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但如果被保險人在之後每屆滿 1 年的
相當日再符合「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將給付該符合給
付條件相當日的「長期照顧保險金」。
二、受益人未檢齊相關申領文件。但在受益人補齊相關申領文件後,本公司就
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的保險金部分,
應於補齊文件後 5 日內補足之。
③如果本公司在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發現被保險人符合其他給付項目
的給付條件時,被保險人應返還「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或自應給付保險金中扣
回。
第15個
每屆滿1年
相當日
第9個
每屆滿1年
相當日
第8個
每屆滿1年
相當日
初次
免責期間
屆滿隔日
第1個
每屆滿1年
相當日
第7個
每屆滿1年
相當日
符合
給付條件
長期照顧
狀態消滅
符合
給付條件
依上例,除第8個每屆滿1年相當日不給付外,共給付15次「長期照顧保
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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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
給付項目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給付項目
申領文件
長期照顧
復健保險金
①②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長期照顧狀態相關病歷摘要。
4.最近 1 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 2 條約定「長期照顧狀態」
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的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④
5.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
②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失能診斷書。
4.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長期照顧
保險金
①②③
第 1 次
併同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辦理。
第2次
以後
每一給付日的 5 日前複查:
1.保險金申請書。
2.長期照顧狀態相關病歷摘要。
3.最近 1 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 2 條約定「長期照顧狀態」
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的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④
失能
生活補助
保險金
第 1 次
②
併同失能保險金辦理。
第 2 次
以後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無理賠回饋
保險金
1.保險單或其謄本。
2.保險金申請書。
3.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①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可以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的專科醫師審查被保
險人的狀態。
②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可以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的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是不會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約定應給付的期限。
③本公司依前條約定補足「長期照顧保險金」時,如果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
導致未能在應補足日補足保險金時,應按年利率 10%加計利息補足。
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
表。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在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 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 15 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導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或應給付日給付者,應按年利率
10%加計利息給付。
第 5 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果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本公司可以先抵銷欠
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第 6 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第 2 條約定的「長期照顧狀態」或導致疾病或傷害致成附
表 2 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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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效力
第 7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在保險單送達的隔日起算 10 日內,可以用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
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方式行使撤銷本附約的權利時,撤銷的效力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的意思表示到達隔日上午 0 時起開始生效,本附約的效力自始無效,本公司應
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是在附約撤銷生效前,本附約仍然有效,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
應負保險責任。
第 8 條
附約生效日、保險
責任的開始及交付
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 1 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果在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 1 期保險費的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 1 期保險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開始。
第 9 條
第 2 期以後保險
費的交付方式、寬
限期間的計算及附
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 2 期以後保險費,應按照本附約所約定的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約定以年繳或半年繳者,自本公司催告到達隔
日起算 30 日內為寬限期間;以月繳或季繳者,則不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記載交付日
期的隔日起算 30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 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當本公司知悉不
能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隔日起算 30 日內為寬限期
間。
要保人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時,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隔日開始停止
效力。如果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依約負保險責任。
第 10 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
效;本附約復效的相關約定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的約定辦理。
第 11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
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果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可以解除本附約,就算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是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的權利,自本公司知悉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可以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的終止,從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 1 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果留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將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
保人。
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
催告到
達隔日
要保人
仍未償付保險費
本附約
效力停止
30日寬限期間
第7頁,共14頁
第 13 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持續符合第 2 條約定「長期照顧狀態」的免責期間屆滿(本公司按第 3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 3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
四、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第 10 保險單年度終了)。
本附約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終止時,如果留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
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將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
人。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
滿即行終止。但是本附約已繳費期滿、符合保險費豁免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
當中時,無本項適用。
一、主契約終止。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的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或因其他非屬被保險人
身故的保險事故而終止時,要保人可以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以延續本附約效
力,無前項第 1 款適用。
第 14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
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投保時的
保險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1 歲的零數超過 6 個月者,加算 1 歲,之後必須經
過 1 個保險單年度保險年齡才會加計 1 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超過本附約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時,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造成保險費溢繳時,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才發覺且錯誤是發生在本公司時,本公司將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造成保險費短繳時,要保人可以選擇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
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才發覺且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時,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前段情形,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時,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費,利息按本保險單的預定利率(2%)與民法第 203 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較大值計
算。
保全的申請
第 15 條
保險金額的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可以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
可以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按照第 12 條附約終止的約定處理。
第 16 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果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本公司將給付予被保
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
․
․
保險年齡20歲
保險年齡19歲
保險年齡18歲
110.8.1
第3保險單
週年日
109.8.1
第2保險單
週年日
108.8.1
第1保險單
週年日
107.8.1
契約生效日
90.1.1
被保險人出生
實際年齡:17 歲 7 個月(未滿 1 歲零數大於 6 個月)
投保時的保險年齡:18 歲(17 足歲加算 1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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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及應得保險金的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17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的最後住所發送各項通知。
第 18 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 16 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其他約定
第 19 條
期滿保證更約權
及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後起算 3 個月內,除有下列情形外,要保人可以不檢具被保險
人可保證明,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向本公司申請更約為本公司指定的同類型主
約,本公司不得拒絕:
一、本附約尚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
二、本附約停效。
三、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終止。
要保人未於前項約定期間內申請更約者,視同放棄更約的權利,嗣後不得再向本公
司主張。
更約後的應繳保險費,按原附約的同意承保條件、更約後契約的保險費率及更約生
效當時被保險人的年齡計算。但是更約後的保險金額不可以超過原附約的保險金
額。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1 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的適
用。
第9頁,共14頁
附表
附表 1: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本公司在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
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的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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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1
神
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
眼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耳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口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
腹
部
臟
器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
上
肢
上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
肢
下肢缺損障害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第11頁,共14頁
註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第12頁,共14頁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註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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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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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國泰人壽 Hen 享呵護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附約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0 年期
15
63
31
16
64
31
17
66
31
18
66
31
19
70
31
20
70
31
21
70
31
22
76
35
23
76
35
24
81
35
25
81
35
26
88
35
27
92
35
28
97
41
29
99
41
30
102
41
31
108
46
32
116
46
33
122
53
34
127
56
35
132
58
36
143
66
37
148
74
38
158
76
39
173
88
40
183
92
41
199
108
42
219
116
43
240
127
44
265
143
45
296
154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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