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國泰人壽金得利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國泰人壽保險
(滿期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2 10 2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中華民國 95 9月14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核 備 文 號
92 11 06 日國壽字第 92110058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1214國壽字第 94120241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
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
時,本約效停止。
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八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
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九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一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的保
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後即終止。
第十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
乘以繳費期所得之額給付滿期保,本約效終止。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
年度所得之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
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乘以被保險
人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殘廢之保險單年度所得之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二種以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一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日繼續
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第
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一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除得辦第二十一條減
少保險額外,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改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二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依本條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繳保險費是指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按繳繳
方式無息計算的保險費。
第廿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展期定期保險」
同時得再辦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額。其保險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已繳繳保險費的
險單年度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之餘額。要保人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者,本公
僅按展期定期保險之保險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二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
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國泰人壽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投保 男性
6 0~80 9370 9370
7 0~80 9229 9229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二個月)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沒有「國泰人壽金得利養老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國泰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