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第十一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二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的保險
金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第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乘以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
單年度所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訂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被保
險人經診斷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保險單年度所得之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項二種以上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