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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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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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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
(意外身故、殘廢、醫療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65 9 20 日台財錢第 20351
中華民國 66 7 16 日台財錢第 11688
中華民國 77 8 25 日台財融第 770286581
中華民國 79 10 6 日台財融第 790196481
中華民國 82 8 31 日台財保第 821215714
中華民國 85 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中華民國 86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8 月 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中華民國 92 2 月 10 台財保字第 0920700938
備 查
中華民國 93 8 31 日國壽字第 93080354
中華民國 94 1 24 日國壽字第 9401025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
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 、 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 , 本公司仍給
付殘廢保險金。
第八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九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十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
日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
本公司。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發生法律上的糾紛,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四)
100%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第六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
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
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
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附加條款分甲
型、乙型兩種:
(甲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
醫療費用 , 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同一次
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乙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
日數 ,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
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
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
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二十天
五、肋骨………………………………………………二十天
六、鎖骨………………………………………………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趾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第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表:短期費率表
一、 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 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 82 8 31 日台財保第 821215714
第一條
本契約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依據法令,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所承辦的各
種健康保險。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社會保險身分投保,而於申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
社會保險身分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按本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甲型)計算金額的
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傷害保險集體發單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 83 6 16 日台財保第 831488352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而退出本保險契約,並從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平均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領回未滿期保險費。但依本契約該被保險人已領
有任何一種保險金,其金額超過當年度已交付之保險費者,不得終止契約。
二、契約條款第十一條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不予適用。
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新被保險人加入時,其保險期間自本公司受理當日午夜十二時起至
該保險契約終止之日止,並依其保險期間按日平均費率收取保險費。
四、如各被保險人均因故終止保險契約致本契約無被保險人時,其最後之終止契約者則須從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領回未滿期保險費。
五、特此批註。
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費
職業分
死亡及殘廢
(每萬元)
13.60 17.00 20.40 30.60 47.60 61.20
有社會保險 113 141 170 254 396 509
實支實付
(每萬元)
無社會保險> 175 219 263 394 613 788
1.住院日額
2.住院補償日額
(每佰元)
77.20 96.50 115.80 173.70 270.20 3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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