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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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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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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醫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9月13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中華民國 95 10月25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1 31 日國壽字第 94010375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各大專院校。
二、「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或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
學生。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五、「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
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而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標準』歸性腫瘤者為限。
第三條 保險期間
約保險期間為一,但應屆畢業生保險效至畢業年度之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延後畢業者,則由
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至畢業之日
終止。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者,本
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五條 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月日、
身分證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條 保險費(一)
約之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第二次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
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將於給付保險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二)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
人之法定代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第八條 保險費(三)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加本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
,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九條 保險費(四)
加本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
該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第十條 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
被保險人因加校外教學活動(含建教合作)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附表一所之約
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本
公司將以保險額為準,按附表二所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
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
前)的殘廢可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
之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
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一、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 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接受治者,本公司按下約定
給付醫
保險,但對已加社會保險者,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給付時,其醫給付應扣除社會保
險已給付之部分。
一、住院保險
(一)住院日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本公司按其實
際住院日每日給付「住院日額給付保險」新台幣伍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
高以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
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本公司除按前
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新
台幣伍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最高以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治,本
公司除按第一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每日給付「燒燙傷病房日
額給付保險」新台幣壹仟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最高以十日為限。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與「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二者,同一日內僅得擇
一申請給付。
(四)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
未達附表三所骨折別給付日,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
訂日為上限,就未住院部分每日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新台幣貳佰伍
元。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與「重大手術保險」合計最高以萬元為
限。
二、手術保險
(一)門診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
施門診手術且已施者,本公司按實際手術費用支出給付門診手術保險,但每次門診
手術保險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二)一般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經醫院診斷必
須接受手術治且已施者,本公司按實際手術費用支出給付一般手術保險,但每次
一般手術保險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仟元為限。
(三)重大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經醫院診斷必
須實施附表四所重大手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者,本公司按實際手術費用支出給付重大
手術保險,但每次重大手術保險給付最高以新台幣萬元為限。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與「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合計最高以萬元為
限。
三、其他醫給付保險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
受診及X光檢驗且已施者,本公司按其醫藥及X光檢驗之實際費用支出給付醫藥及
X光檢驗費用保險,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給付最高以新台幣肆仟元
為限。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加本約第十條第二項所
動致五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慰問新台
幣壹仟元。
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者,
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
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殘廢
或繼續治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
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約第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第十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醫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在此限。
二、非因治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五、懷孕、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產,在此限。
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約第十條約定給付;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條約定給付。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 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申身故保險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失蹤之身故保險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殘廢保險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申保險者,另檢具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實支醫給付者須另檢附醫費用收
據正本及明細表;重大燒燙傷保險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面積。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
約身故保險受益人的順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
(二)被保險人之子
(三)被保險人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除身故保險外,本約其他各項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給付項目與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額(新台幣)
身故保險
身故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
第一級殘廢保險
第一 保險額之20%
第二 保險額之20%
第三 保險額之30%
第一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 保險額之30%
第二級殘廢保險額之90%
第一 保險額之15%
第二 保險額之15%
第三 保險額之25%
第二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 保險額之25%
第三級殘廢保險額之80%
第一 保險額之15%
第二 保險額之15%
第三 保險額之25%
第三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 保險額之25%
殘廢
第四級殘廢保險額之70%
第五級殘廢保險額之60%
級殘廢保險額之50%
第七級殘廢保險額之40%
第八級殘廢保險額之30%
第九級殘廢保險額之20%
第十級殘廢保險額之10%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額之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額之25%
住院日額
給付保險
每日500元∕最高給付60日(定額給付)
加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
每日500元∕最高給付60日(定額給付)
燒燙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
每日1000元∕最高給付60日(定額給付)
住院
骨折未住院
日額給付保險
每日250元(定額給付)
但與重大手術保險合計最高30,000元
門診手術保險 每次最高5,000元(實支實付)
一般手術保險 每次最高6,000元(實支實付)
手術
重大手術保險 每次最高30,000元(實支實付)
醫藥與X光檢驗
費用保險
最高4,000元(實支實付)(含疾病門診給付)
其他醫
校內集體食物
中毒慰問
每人1,000元(定額給付)
備註
加公、、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其醫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
給付之部分
附表二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
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為依據。
(1)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表三:骨折別給付日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截指手術者。
、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除者。
十三、胃部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除者。
、胰臟除者。
十七、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椎間板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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