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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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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1 31 日國壽字第 9401037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各大專院校。
二、「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或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學
生。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五、「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
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限。
第三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畢業年度之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延後畢業者,則由要
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
止。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五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保險費(一)
本契約之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第二次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
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將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二)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第八條 保險費(三)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九條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該
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附表一所列之約定金
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將以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付殘
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
付醫療保險金,但對已參加社會保險者,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
給付之部分。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伍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
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本公司除按前目
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新台幣
伍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治療,本公
司除按第一目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給
付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二者,同一日內僅得擇一
申請給付。
(四)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未
達附表三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訂日
數為上限,就未住院部分每日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
限。
二、手術保險金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
門診手術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實際手術費用支出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但每次門診手術
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實際手術費用支出給付一般手術保險金,但每次一般
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陸仟元為限。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
實施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實際手術費用支出給付重大手術
保險金,但每次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與「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
限。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
診療及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其醫藥及X光檢驗之實際費用支出給付醫藥及X光
檢驗費用保險金,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肆仟元為限。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活動
致五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慰問金新台幣壹
仟元。
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
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
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
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
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
第二十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五、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實支醫療給付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及明細表;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面積。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順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
(三)被保險人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除身故保險金外,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
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給付項目與金額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身故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約定金額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20%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20%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30%
第一級殘廢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30%
第二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75%
殘廢
第二級殘廢 第一年 保險金額之15%
第二年 保險金額之15%
第三年 保險金額之25%
生活補助津貼
第四年 保險金額之25%
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0%
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35%
第五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15%
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25%
住院日額
給付保險金
每日500元/最高給付60日(定額給付)
加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
每日500元/最高給付60日(定額給付)
燒燙傷病房日額
給付保險金
每日1000元/最高給付60日(定額給付)
住院
骨折未住院
日額給付保險金
每日250元(定額給付)
但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30,000元
門診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5,000元(實支實付)
一般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6,000元(實支實付)
手術
重大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30,000元(實支實付)
醫藥與X光檢驗
費用保險金
最高4,000元(實支實付)(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其他醫療
校內集體食物
中毒慰問金
每人1,000元(定額給付)
備註
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
給付之部分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給付
比例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100%
8
9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10
11
12
13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 無名指﹑ 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指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 一000﹑ 二000﹑ 四000赫(hertz)時的
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 b﹑ c﹑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
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
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三: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二十天
五、肋骨‧‧‧‧‧‧‧‧‧‧‧‧‧‧‧‧‧‧‧‧‧‧‧‧二十天
六、鎖骨‧‧‧‧‧‧‧‧‧‧‧‧‧‧‧‧‧‧‧‧‧‧‧‧廿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八、膝蓋骨‧‧‧‧‧‧‧‧‧‧‧‧‧‧‧‧‧‧‧‧‧‧‧廿八天
九、肩胛骨‧‧‧‧‧‧‧‧‧‧‧‧‧‧‧‧‧‧‧‧‧‧‧卅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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