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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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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殘廢、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102 3 11 日依 102 1 10 日金管保壽字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3 4 30 日依 103 1 22 日金管保壽字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5 10 17 日國壽字第 95100328
中華民國
96
8 29 日國壽字第 96080526
97
2 26 97020469
99
2 2 99020064
中華民國 100 12 19 日國壽字第 100120713
中華民國 101 8 24 日國壽字第 101081314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公立幼兒園、已立案私立幼兒園、經縣(市)政府核備有案之社區幼兒園或其他托
育機構之園長主管人員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公立幼兒、已立案私立幼兒園、經縣(市)政府核備有案之社幼兒園或其他
托育機構之幼童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
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
要保人因所屬之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之被保險人停止就托或喪失學籍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
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惟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公司按本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
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
任所致之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二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
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
醫,其醫療給付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住院累計最高給付金
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門診累計最高給付金額以
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二,依全民健保
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
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
四、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指五人以上)中毒事故,須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新台幣參仟元。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確定
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負
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
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如
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
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或護理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
三、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所
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申請殘廢及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書,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及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殘廢及醫療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一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二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第廿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幼兒園或其他托育機構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專人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
3
80%
1-1-4
中樞能遺身祇事輕便
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聽覺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機能障害
(註5)
5-1-1
或言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障害
(註6)
6-1-1
機能終身,經
人周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動障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節中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他任
7
40%
8-2-5
者。
8
30%
8-2-6
他任
8
30%
8-2-7
手指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節均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節永
6
50%
8-3-5
節中
7
40%
8-3-6
節中
8
30%
8-3-7
節均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7
40%
8-3-10
節永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節均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機能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三手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關節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關節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關節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7
40%
9-4-10
關節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 20%以上。
()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 10%以上。
()燒燙傷合併五障礙政院署最國際害及標準
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1
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費率
單位:元
總保費
人數
上限
下限
9
人以下的團體
1,440.80
419.71
10
49
人的團體
1,340.75
419.71
50
人以上的團體
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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