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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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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醫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10 17 日國壽字第 95100328
中華民國 96 8 29 日國壽字第 96080526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公托兒所或幼稚園、案私托兒所或幼稚園、經縣(市)政府核備有案之社
區托兒所或幼稚園及其他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或其職務代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托兒所或幼稚園、已案私托兒所或幼稚園、經縣(市)政府核備有案之
社區托兒所或幼稚園及其他托育機構之幼童。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
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設備之公、私醫院。但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健、養似之醫處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
故之門診治者,本公司依照本的約定給付保險
條 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齡、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或因過失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
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就托之被保險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就托之被保險人停止就托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惟本公司應
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 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新台幣一
百萬元。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終止。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本
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為準,依附表一所計算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和,但
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或因第十、十七條規定之除外責
任所致之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
之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
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約前或因第十、十七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之第二、三級殘廢
之一者,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加重為附表一所之第
一級殘廢程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三級殘廢之生活補助,本公司僅就第一級
與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
第十三條 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者,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各
項醫保險。已加公、、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
給付時
,其醫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
醫,其醫給付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費用的百分之十五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二次以上時,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保險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一、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者,本公司就
實際支出之醫費用給付「住院醫保險」,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住院計最高給付
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者,本公司就
實際支出之醫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門診計最高給付額以
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二,依全民健
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
術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計最高以新台幣萬元為限。
四、集體中毒慰問
保險人在本約保險期間內因可抗事件致成集體(指五人以上)中毒事故,須住院治
,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新台幣仟元。
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者,祇
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一、十
二、十三條規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殘廢或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身故、殘廢或繼續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包含生活補助)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
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依本約第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之必要外科整型,限於此。
四、戰爭(
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人的故意為。但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如
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情事之一者,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且其裝設
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九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者,
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墊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以後如發現生
時,受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依約約定給付保險,但有欠
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
謄本。
三、請失蹤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殘廢保險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
五、請保險者,另送診斷書及醫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院所
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保險申請之處
人申請各項保險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人提供被保險人病調查同意書,其一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 受人的指定與變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
者,其保險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及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及醫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四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發生效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托兒所或幼稚園及其他托育機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額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
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
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
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
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
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及損壞之燒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
置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
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
除外)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費
9人以下的團體
上限 下限
身故保險
(100 萬)
730.99 266.17
殘廢保險
(如與保險給付表)
226.36 65.95
殘廢生活補助
(
如計算明中肆、給付內容及條
件中的第一項第三款)
66.72 19.43
住院醫保險
(限額 5 萬)
283.67 82.63
傷害門診保險
(限額 5 仟)
126.01 36.71
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
(限額 3 萬)
0.72 0.21
集體中毒慰問
(限額 3 仟)
0.84 0.25
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費
10至49人的團體
上限 下限
身故保險
(100 萬)
680.22 266.17
殘廢保險
(如與保險給付表)
210.64 65.95
殘廢生活補助
(
如計算明中肆、給付內容及條
件中的第一項第三款)
62.08 19.43
住院醫保險
(限額 5 萬)
263.97 82.63
傷害門診保險
(限額 5 仟)
117.26 36.71
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
(限額 3 萬)
0.67 0.21
集體中毒慰問
(3 仟)
0.78 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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