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頁,共12頁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
任所致之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二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失能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
失能程度之一者,對以前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失能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
失能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
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倘非領有重大傷病卡者,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若
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
保險給付分擔而全額自費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以不
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該次住院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金額扣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費用後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者
,本公司依前開扣除後之金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中,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元
為限(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不受此限制)。每次住院最高給付金
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
上開扣除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佰元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同一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金額扣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費用後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者
,本公司依前開扣除後之金額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門診累計最高給
付金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上開扣除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佰元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三、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二,依全民健保
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
術保險金」,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累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