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6050414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國壽字第96070515號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26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
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之事故且已給付者。
第三條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職
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
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
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