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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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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6050414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國壽字第96070515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
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經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之事故且已給付者。
第三條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職
業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
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六條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五、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必要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七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四、受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必要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表:(齡,僅供考)
職業
表定費(每萬) 4.31 5.38 6.46 9.69 15.08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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