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國壽字第96050414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國壽字第96070515號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26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
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
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第三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 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因遭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