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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81號(99.03.05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依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6年 5 月 25日 國 壽 字 第 9 6 0 5 0 4 1 4 號
中 華 民 國 96年 7 月 31日 國 壽 字 第 9 6 0 7 0 5 1 5 號
中 華 民 國 96年 8 月 29日 國 壽 字 第 9 6 0 8 0 5 2 6 號
中 華 民 國 98年 6 月 29日 國 壽 字 第 9 8 0 6 1 0 3 5 號
中 華 民 國 99年 6 月 15日 國 壽 字 第 9 9 0 6 0 3 9 7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
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
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第三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