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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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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99210990001998199.03.05修正
中華民國10611日依10571910502502804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1231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96 5 25 9 6 0 5 0 4 1 4
96 7 31 9 6 0 7 0 5 1 5
96 8 29 9 6 0 8 0 5 2 6
98 6 29 9 8 0 6 1 0 3 5
99 6 15 9 9 0 6 0 3 9 7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
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於
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第三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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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之「水陸大眾運輸意
外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
五、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
四、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
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九條 未滿期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以外之原因身故時,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1. 9人以下的團體(職業類別第一類、保額:壹萬元)
總保費
下限
上限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0.109 0.270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0.018 0.043
合計
0.127 0.313
2. 10人至49人的團體(職業類別第一類、保額:壹萬元)
總保費
下限
上限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0.101 0.251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0.017 0.040
合計
0.118 0.291
3. 50人以上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職業類別與費率比如下: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00 1.25 1.50 2.25 3.50 4.50
國泰人壽團體水陸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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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8/13 ~ 9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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