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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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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職業傷害殘廢保險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5月25日國壽字第96050414號
中華民國967月31日國壽字第96070515號
中華民國96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26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及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約上,並構成本約之一部,本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職業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執務時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經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之事故且已給付者。
第三條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故,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額」給付「職
業傷害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第四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害事自職業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
額」為準,依附表所計算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職業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
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所較嚴重
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職業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職業傷害事故申職業傷害殘廢保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
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職業傷害身故保險
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職業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職業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
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用第一項之約定。
條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職業傷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七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工保險給付收據影本。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人申職業傷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受人的指定與變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未滿期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以外之原因身故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表:(齡,僅供考)
職業
表定費(每萬) 4.31 5.38 6.46 9.69 15.08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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