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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本附約計畫A「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
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5 月 0 7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1 0 1 0 2 0 5 9 5 9 0 號
中華民國102年03月11日依102年01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1021030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04月30日依103年01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13181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08月04日依104年0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0月01日依108年08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174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0年 12月 30日 國 壽 字 第 100121193號
中 華 民 國 101年 10月 24日 國 壽 字 第 101103122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團體保險主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
母、子女及團體成員配偶之父母並經登載於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人。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團體成員」係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或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疾病」定義如下:
一、計畫 A: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加保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加保之翌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
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
述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之翌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1.苯酮尿症
2.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3.高胱胺酸尿症
4.半乳糖血症
5.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6.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7.楓漿尿症
8.中鏈醯輔酶 A 去氫酶缺乏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