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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
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畫之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十七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
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八條 各項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同一次住院之首次入院日期於本契約繳費期
間內者,該同一次住院僅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係申請第十四條之「實支實付型」或第十五條「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者,其已獲得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本保險第十一條「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法定傳染病保險金」累
計給付總額上限為被保險人投保計畫之「住院日額」的一千倍;「住院保險金」及「門診手術費用保
險金」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三倍。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
後之餘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年繳應繳保險
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
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年繳應繳保險
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或因下列原因所致法定傳染
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