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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醫師診查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外
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分別按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
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該項保險金。
二、 「癌症保險金」按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金額給付。
但如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選擇採取第十三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方式領
取者,不適用本條之約定。
第十三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選擇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者,得於申領保險金時,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金額為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日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乘以實際住院天數所得之金額。被保險人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
之日數為限。
同一次住院,被保險人如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則不得再申領住院
病房費用保險金、醫師診查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外科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癌症保險金仍按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金額給付。
第十五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投
保計劃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的異動或投
保計劃的變更,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十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
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