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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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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備查文號:101 11 19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85
備查文號:102 11 18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20002976
備查文號:103 01 27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0061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92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031日依110218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358445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台灣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團體保險契(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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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醫
療法人醫院。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其中途附
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單號碼保險範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
六條至第八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
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
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
骨)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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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掌骨、指骨
14
12.頭蓋骨
50
3.蹠骨、趾骨
14
13.臂骨
40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14.橈骨與尺骨
40
5.肋骨
2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6.鎖骨
28
16.脛骨或腓骨
40
7.橈骨或尺骨
28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8.膝蓋骨
28
18.股骨
50
9.肩胛骨
34
19.脛骨及腓骨
50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20.大腿骨頸
60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而進住加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
保險金外,另按「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日數(含住進
及轉出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進住加護病房給付日數不得超過365日。
【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而進住燒燙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保險金外,另按「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數(
住進及轉出當日),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每次進住燒燙傷病房給付日數不得超365日。
【保險費的計算】
第九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平均保險費率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被保險人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
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總和
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
人。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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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二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要保人依前項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
費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保險費率計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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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保險費率計算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
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五條: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
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
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
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六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載明住出院及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期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不得由被保險人本人
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出具。)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申請骨折未住院部分時,另須檢X光片。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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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一條本附約訂立或加保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
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二條:各項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四條: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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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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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CCGEGKR
)(
R
: 經驗分紅金額
: 分紅百分
: 當年度總保費收入
E
: 當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費用佔當年度總保費收入比例
C
: 當年度理賠金額
C
: 累積虧損金額
台灣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總保險費率表
一、上限總保險費
1.被保險人數 5~9 人之團體 單位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總保險費 57 71 86 128 200 257
2.被保險人數 10~49 人之團體 單位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總保險費 53 66 80 119 186 239
3.被保險人數 50 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下限總保險費 單位: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總保險費 16 20 24 36 56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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