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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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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長期看護健康保險(樣本)
身故保險、全殘保險、長期看護養保險、長期看護保險、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三 十月二十九日
管保二字第 09302523160 號函核准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
蒙受之傷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大型醫院」係指依政院衛生署之分,醫院層級在區域醫院以上
者。前述倘遇法變動變醫院分時,本公司得依當時之法重新指定相當層級
之醫院為大型醫院。
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合法經科、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且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計分」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
診斷後並填具附表一「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暨計分表」,且依附表二「需要
長期看護態計分表」所計算而得之分
約所稱「需要長期看護態」係指被保險人計分達第十二、十三條保險
付標準之一者。
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大型醫院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為「需要長期看護態」,且「需要長期看護態」持續達
十日之
期間而言。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本約保險
單上之保險額,倘爾後該保險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
額為準。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
約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需要長期看護
態」、身故或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三所殘廢程之一者時,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
付保險
第五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
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
寄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
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 八 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導致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態」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
二、十三條保險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而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負給
付第十四、十五條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無其他身故
人者,其身故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在約訂效之日起二內故意自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
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
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
得將該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申請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
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
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
約。
第十一條 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各項殘廢程之一,或本公
司所給付長期看護養保險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累積達保險額者,本約即
止;於本約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按附表三診斷確定殘廢之日
起,按日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長期看護養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並依「需要長期看護
計分表」評量累計分後,且於免責期間屆滿後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態」且
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標準給付長期看護養保險
一、達250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十二。
二、達400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十八。
三、達550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四。
被保險人於取前項長期看護養保險後,被保險人嗣後因症狀惡化,致其
分達前項較高給付標準且其態持續十日以上者,本公司另依長期看護養保險
較高給付標準計算所得之額扣除前次已給付額之差額,給付長期看護養保
本長期看護養保險
終身計最高以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十四為限。
第十三條 長期看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並依「需要長期看護
計分表」評量累計分後,且於免責期間屆滿後未痊癒而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
態」且仍生存者,本公司自免責期間屆滿日次月一日起依下標準按月給付長期
看護保險
一、達250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一。
二、達400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一.五。
三、達550分者,給付保險額之百分之二。
被保險人於取前項長期看護保險期間,因症狀惡化或康復狀態持續十日以上
者,本公司自第十一日起之次月一日起,按所達計分標準開始調整長期看護保
之給付或停止長期看護保險之給付。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
當時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同時終止。
本公司依本條給付身故保險時,須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計已付之各項保
第十五條 全殘保險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給付「全殘保險」。被保險人同時有
附表三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給付全殘保險時,須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計已付之各項保
第十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其
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七條 長期看護保險給付之停止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給付保險之期間內,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
次月起停止給付「長期看護保險」: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三所殘廢程之一者。
二、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累積達保險額。
三、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態」消滅。
四、被保險人未依本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檢送診斷證明書。
於本約繳費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者,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
約繳費期間屆滿,使本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者,經大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並依「需
要長期看護態計分表」評量累計分確定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需要長期看護
態」時,且「需要長期看護態」持續達十日以上者,本公司將自第十一日起
之最近一期繳費日起,豁免本約之保險費。本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
未繼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態」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未符合「需要長期看
態」之日之下一保單週年度起恢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
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
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
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庫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 廿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廿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笫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笫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本
約繼
續有效,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約約定
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廿二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身故保險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
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約除身故以外之各項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本
約身故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保險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保險的申
人申約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四、申身故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五、申全殘保險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申全殘保險時,本公司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申「長期看護養保險」、「長期看護保險」時另檢具最近一個月內大
型醫院專科醫師所開具「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暨計分表」之診斷證明
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惟爾後每取「長期看護保險」達期者,應檢送最近一個月內大型醫院專
科醫師所開具「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暨計分表」之診斷證明書覆查。
第廿四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或返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廿五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少後之保險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廿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
達要保人。
第廿七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九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需要長期看護態之診斷暨計分
一、基本資及診斷
姓名
號碼
性別
籍貫
出生月日 月 日
身份證字號
住址
科別
月 日
診 斷
二、需要長期看護態計分【填此前請詳閱明】
(請依實況打勾或填寫,並在每一打勾處加蓋醫師章)
1. 意識狀態障害:□正常 □遲鈍 □障害
2. 動能障害: □可自力行動遲滯
□需扶杖走(□單杖□雙單杖□四腳杖□扶物)
□需使用椅代步 □完全無法
3. 臥床態障害: □起臥正常 □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 □整日臥床但可自翻身
□整日臥床無法自翻身
4. 攝食態障害: □自進食 □需人餵食 □鼻胃管灌食
5. 大小情形障害:□可自 □部份需人扶助 □完全無法自
6. 沐浴障害:
□可自 □部份需人扶助 □完全無法自
7. 衣障害:
□可自 □部份需人扶助 □完全無法自
以上診斷係依據 □病患親自到診 月 日病
本診斷書所經本醫師親自診斷,特此證明
院所名稱: 電話:
照: 字第 號
地 址:
院長(負責人)
: 印章
診 斷 醫 師:
印章:
照:科別:
科 字第
診斷書出具日期:
附表二: 需要長期看護態計分
識狀態障害
(註一)
障害 200
動能障害
(註二)
(1)需扶杖 10 分;
(2)需使用椅代步 60 分;
(3)完全無法 100
臥床態障害
(註三)
(1)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 10 分;
(2)整日臥床但可自翻身 60 分;
(3)整日臥床無法自翻身 100
攝食態障害
(註四)
(1)需人餵食 10 分;
(2)鼻胃管灌食 60
大小情形障害
(註五)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
(2)完全無法自 100
沐浴障害
(註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
(2)完全無法自 100
衣障害(註七)
(1)部份需人扶助 60 分;
(2)完全無法自 100
註一、
所謂意識狀態障害之重障害係指同時符合下情形者:
(1)經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腦內器質性病變或損傷,而致智能發生全
面性及持續性的減退;或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患失智症。
(2)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密監護者,始能維持其健康或安全者;係指需要他人隨侍
協助或他人在身邊提醒,始得免於遭受自身或他人之損害。
(3)經智能測驗認定者;智能測驗認定係指簡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低於總分19分(未含)及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達3分者。
二、動能障害係指日常生活失去,需要經常且持續使用助器、椅或完全癱
瘓而言。
(1)需扶杖走10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使用助器(如拐杖、四腳助器)。
(2)需使用椅代步60分:係指上肢健全,下肢功能障害致需使用椅,始得動。
(3)完全無法動100分:係指全身癱瘓完全無法動。
註三、臥床態障害係指日常生活一半以上之時間處於臥床態而言。
(1)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10分:係指每天24小時之中,一半以上時間必須臥床。
(2)整日臥床但可自翻身60分:係指每天24小時之中,必須整天臥床,但需他人
協助能自翻身。
(3)整日臥床無法自翻身100分:係指每天24小時之中,必須整天臥床,需他人經常
且持續性協助才能翻身。
註四、攝食態障害係指於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經常且持續性的協助餵食或仰賴鼻胃管灌食或
全靜脈營養注射之態:
(1)需人餵食10分:完全需他人經常且持續協助餵食。
(2)鼻胃管灌食60分:需要仰賴鼻胃管灌食或全靜脈營養注射。
註五、大小情形障害係指日常生活大小有一半以上的時間或次需要他人協助,始得以
維持適當的個人衛生而言。
(1)部份需人扶助60分:係指一半以上的如廁時間或次需要他人協助。
(2)完全無法自100分:係指如廁時,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經常且持續性的協助。
、沐浴障害係指無他人協助喪失維持個人清潔能而言。
(1)部份需人扶助60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仰賴他人協助,始完成沐浴一半以上的動
作。
(2)完全無法自100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沐浴。
註七、衣障害係指失去穿、脫、繫、解開衣服或醫用支架、人工義肢或其他外科裝置之能
而言。
(1)部份需人扶助60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仰賴他人協助,始可完成衣一半以上的
動作。
(2)完全無法自100分:係指經常且持續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衣。
附表三: 殘廢程
等 級 項別 殘 廢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一)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南山長期看護健康保險
( 每萬元保險 )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41 314 41 281
42 322 42 289
18 178 43 332 18 159 43 298
19 182 44 342 19 162 44 307
20 187 45 364 20 166 45 315
21 191 46 375 21 171 46 324
22 194 47 388 22 173 47 334
23 198 48 400 23 178 48 346
24 204 49 414 24 182 49 356
25 208 50 442 25 186 50 375
26 212 51 457 26 191 51 386
27 218 52 474 27 195 52 401
28 222 53 493 28 201 53 416
29 228 54 513 29 205 54 430
30 234 55 543 30 211 55 462
31 240 56 566 31 215 56 481
32 245 57 592 32 221 57 503
33 252 58 620 33 227 58 525
34 260 59 649 34 233 59 550
35 265 60 683 35 239 60 586
36 272 61 718 36 246 61 616
37 281 62 758 37 252 62 647
38 288 63 800 38 259 63 692
39 297 64 846 39 266 64 729
40 305 65 896 40 273 65 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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