態」時,且「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持續達六十日以上者,本公司將自第六十一日起
之最近一期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之保險費。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
未繼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未符合「需要長期看
護狀態」之日之下一保單週年度起恢復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
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
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
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行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行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 廿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廿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笫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笫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本契約繼
續有效,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
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本契約除身故以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