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
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九、「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
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住院日數」,係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日)定之,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
日數」。被保險人如僅係日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住院日數」亦包含入住
加護病房及燒燙傷中心之日數。
十二、「住院手術」,係指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之
手術治療。
十三、「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單位日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
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前開「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時,二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十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五、「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