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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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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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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樣本)
滿期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
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本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本
契約終止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
(100)南壽研字第 013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
1000252304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第 3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1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至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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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險單借款(第 30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3 條、第 34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5 條)
(十一)不保事項(第 24 條)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投保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
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
「繳費期間」屆滿時,三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
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五、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
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
之醫院。
九、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一、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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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因第二條約定之
「疾病」「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豁免保險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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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
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
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較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當時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傷害保險
拒保範圍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前項「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責任並退還傷害保險
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身故當時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
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
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職業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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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將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中揭露前條第三項所指職業分類在傷害保險拒保範圍之職業或職
務。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另須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較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診斷確定殘廢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
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
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
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
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二十九條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
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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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第二十一條豁免保
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
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及第四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保險
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
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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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喪失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五條(僅「意
外身故保險金」)及第二十一條(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7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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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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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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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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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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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4*
保單號碼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本人(即要保人以下同)因擬投保/加保貴公司下列商品並經□業務員親送
()之方式取得保險
契約條款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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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
南山人壽
1適用審閱期間之商品,含主約、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請以南山人壽公告之商品為主)皆要填寫,
請務必填寫完整之商品中文名稱
,如:南山人壽週年紅利分期提前給付批註條款、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
期定期壽險附約、南山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保險金額增加批註條款……等。
2:一張保單請填寫一張「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本人就上述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之審閱期間聲明如下(請務必擇一勾選)
□本契約條款樣張已於民國
日提供本人審閱(審閱期間至
三日)。
□其 他:
此 致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 保 人 簽 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未滿七歲者或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七歲(含)以上未滿二十足歲者,由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
法定代理人簽名: 聲明日期:民國
業務員確認簽名欄
本文件需簽名之欄位,已由簽名欄所稱之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且經業務員親視
簽名無誤,並確認實際簽約地於中華民國境內。
業務員簽名:
UW133(2011 1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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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20
0
200
1
223
36
38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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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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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6
37
389
2
206
37
349
3
229
38
396
3
209
38
356
4
232
39
403
4
212
39
363
5
235
40
410
5
215
40
370
6
238
41
421
6
218
41
378
7
241
42
432
7
221
42
386
8
244
43
443
8
224
43
394
9
247
44
454
9
227
44
402
10
250
45
465
10
230
45
410
11
254
46
476
11
233
46
418
12
258
47
487
12
236
47
426
13
262
48
498
13
239
48
434
14
266
49
509
14
242
49
442
15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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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15
245
50
450
16
274
51
548
16
248
51
470
17
278
52
576
17
251
52
490
18
282
53
604
18
254
53
510
19
286
54
632
19
257
54
530
20
290
55
660
20
260
55
550
21
295
56
688
21
264
56
570
22
300
57
716
22
268
57
590
23
305
58
744
23
272
58
610
24
310
59
772
24
276
59
630
25
315
60
800
25
280
60
650
26
320
61
893
26
284
61
695
27
325
62
986
27
288
62
740
28
330
63
1079
28
292
63
785
29
335
64
1172
29
296
64
830
30
340
65
1265
30
300
65
875
31
347
66
1358
31
307
66
920
32
354
67
1451
32
314
67
965
33
361
68
1544
33
321
68
1010
34
368
69
1637
34
328
69
1055
35
375
70
1730
35
335
70
1100
性女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5<=集體彙繳人數<10)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15
0
196
1
218
36
374
1
198
36
335
2
221
37
381
2
201
37
342
3
224
38
388
3
204
38
348
4
227
39
394
4
207
39
355
5
230
40
401
5
210
40
362
6
233
41
412
6
213
41
370
7
236
42
423
7
216
42
378
8
239
43
434
8
219
43
386
9
242
44
444
9
222
44
393
10
245
45
455
10
225
45
401
11
248
46
466
11
228
46
409
12
252
47
477
12
231
47
417
13
256
48
488
13
234
48
425
14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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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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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509
15
240
50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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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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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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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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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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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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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674
21
258
56
558
22
294
57
701
22
262
57
578
23
298
58
729
23
266
58
597
24
303
59
756
24
270
59
617
25
308
60
784
25
274
60
637
26
313
61
875
26
278
61
681
27
318
62
966
27
282
62
725
28
323
63
1057
28
286
63
769
29
328
64
1148
29
290
64
813
30
333
65
1239
30
294
65
857
31
340
66
1330
31
300
66
901
32
346
67
1421
32
307
67
945
33
353
68
1513
33
314
68
989
34
360
69
1604
34
321
69
1033
35
367
70
1695
35
328
70
1078
性女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10<=集體彙繳人數)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13
0
194
1
216
36
370
1
196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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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9
37
377
2
199
37
258
3
222
38
384
3
202
38
263
4
225
39
390
4
205
39
268
5
227
40
397
5
208
40
274
6
230
41
408
6
211
41
279
7
233
42
419
7
214
42
285
8
236
43
429
8
217
43
291
9
239
44
440
9
220
44
297
10
242
45
451
10
223
45
303
11
246
46
461
11
226
46
309
12
250
47
472
12
228
47
316
13
254
48
483
13
231
48
323
14
258
49
493
14
234
49
330
15
261
50
504
15
237
50
337
16
265
51
531
16
240
51
344
17
269
52
558
17
243
52
352
18
273
53
585
18
246
53
366
19
277
54
613
19
249
54
385
20
281
55
640
20
252
55
405
21
286
56
667
21
256
56
425
22
291
57
694
22
259
57
447
23
295
58
721
23
263
58
469
24
300
59
748
24
267
59
491
25
305
60
776
25
271
60
515
26
310
61
866
26
275
61
554
27
315
62
956
27
279
62
595
28
320
63
1046
28
283
63
637
29
324
64
1136
29
287
64
680
30
329
65
1227
30
291
65
725
31
336
66
1317
31
297
66
771
32
343
67
1407
32
304
67
819
33
350
68
1497
33
311
68
867
34
356
69
1587
34
318
69
917
35
363
70
1678
35
324
70
969
性女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高保額保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17
0
198
1
220
36
378
1
200
36
338
2
223
37
385
2
203
37
345
3
226
38
392
3
206
38
352
4
229
39
398
4
209
39
359
5
232
40
405
5
212
40
366
6
235
41
416
6
215
41
374
7
238
42
427
7
218
42
382
8
241
43
438
8
221
43
390
9
244
44
449
9
224
44
397
10
247
45
460
10
227
45
405
11
251
46
471
11
230
46
413
12
255
47
482
12
233
47
421
13
259
48
493
13
236
48
429
14
263
49
503
14
239
49
437
15
267
50
514
15
242
50
445
16
271
51
542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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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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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75
52
570
17
248
52
485
18
279
53
597
18
251
53
504
19
283
54
625
19
254
54
524
20
287
55
653
20
257
55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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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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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61
56
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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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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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22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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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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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23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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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24
306
59
76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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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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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11
60
792
25
277
60
643
26
316
61
884
26
281
61
688
27
321
62
976
27
285
62
732
28
326
63
1068
28
289
63
777
29
331
64
1160
29
293
64
821
30
336
65
1252
30
297
65
866
31
343
66
1344
31
303
66
910
32
350
67
1436
32
310
67
955
33
357
68
1528
33
317
68
999
34
364
69
1620
34
324
69
1044
35
371
70
1712
35
331
70
1089
性女
臺銀人壽實支實付
對「臺銀人壽金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1Q)」有興趣我的實支實付是南山人壽(一張102年,一張105年),若要理賠南山人壽只收正本收據一張即可,請問台銀人壽的保險我是否能買?補充: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分別是102年及105年購買)我當然還有其他險種,但目前只針對實支實付做安排
· 回應 13
減額繳清 流程請教
●想減額繳清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保額30萬,年繳9420,1090425開始繳費已經繳費3年,如果要減額繳清的話何時提出比較合適? 怎麼提出?
· 回應 2
33歲 女 保單規劃
南山人壽日臻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1HIR)南山人壽不分紅一年期定期壽險附約(N1TR)南山人壽成心相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YPAR)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DHI)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HS)南山人壽真獻情2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TSIR2)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南山人壽成意實足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PAMR)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20NNPL)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醫療保險附約(SBBR)請問那些有缺口需要補強 謝謝~
· 回應 16
自付額
對「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20NNPL)」有興趣請問20NNPL全能保安康專案第一年20NNPL+YPAR+1HSD 符合附約5000第二年可以變20NNPL+1HSD 嗎?第三年也把20NNPL減額可以嗎?1HSD門診有含手術雜費嗎?謝謝
· 回應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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