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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AX)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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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61754715 號函
核准日期:86 1 15
備查字號: (92)全球壽()字第 122401
備查日期: 92 12 24
全球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AX)
給付項目:意外、疾病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
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及其家屬。
本契約所稱「家屬」是指員工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員工戶籍登記的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員工戶籍登記的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員工戶籍登記的二十三歲以下未婚在學之親子女、養子女及繼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員工之下列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業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加保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
,但續約件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治療者為限其住院期間不得無故離院外出但若因事必須離院外出時應先行填寫請假單,
並經由主治醫師簽准後,始得外出。其每次外出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外出次數每週以兩次為限。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開始但要保人在本
公司同意承保而尚未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
第五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保險金額
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
起停止效力。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教學醫院或本
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
院的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契
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八條【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該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兩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日或加保日或復效當日起經
過兩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契約。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需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得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
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員工的家屬自員工參加本保險之日起取得參加本保險的資
格;於員工參加本保險後始成為員工的家屬者,自具備家屬身份之日起取得參加本保險的資格。家屬參加本保
險應自取得參加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三十日後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
得參加。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員
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申請加退保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補收或退還該被保險人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員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其家屬亦自動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本契約對家屬之效力即終止。本公司按日
數比例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當期已繳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員工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喪失家屬身份時,本
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當期已繳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員工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員工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
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之保
險費。
前兩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通知寄出郵戳日期之翌日零時起終止,如通知契約終止日期在郵戳日期之後,則自
該通知契約終止日期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兩週內通知本
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
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四條約定之事故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每日住院給付金額
」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保險金,但每一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
超過九十日者,其保險金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應於出院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經要保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住院診斷證明書。
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如為醫師時,不得為其本人作診斷並開具診斷證明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本。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自開始住院之日起十日內,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的疾病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五、被保險人因吸食或注射毒品、迷幻藥物。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致的住院及醫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視力矯正、選擇性手術、天生畸形矯治或先天性疾病。但因遭遇傷害事故所致之必
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牙齒治療或手術,但由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精神病。
四、鑲補牙齒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八、人工受孕、不孕症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返還所收受的保險費。
第十九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第廿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最近生日法計即未滿一年的月數足六個月者捨去不計滿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超過本公司最高承保年齡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由本公司返還所收保險費,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
第廿一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與變更。
第廿二條【變更地址】
要保人的地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並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不生效
力。
第廿五條【經驗退費】
保單年度終了時本公司得以該保單年度之保費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包括稅金承保行政業務成本等等)
理賠金額與準備金、前期虧損,計算盈餘,並按要保單位被保險人人數及保單年度訂定退費比率,提供經驗退
費。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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