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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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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的 計 算 】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費 , 是 按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所 列 載 的 個 別 「 勞 工 保 險 月 投 保 薪 資 」 暨 「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月 投
保 薪 資 」 分 段 核 計 每 期 應 交 付 的 保 險 費 , 並 應 詳 列 於 該 項 名 冊 中 。
第 七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
第 八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或 加 保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的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二 項 解 除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九 條 【 被 保 險 員 工 的 資 格 限 制 】
員 工 參 加 保 險 時 , 必 須 在 職 從 事 正 常 工 作 。
員 工 因 故 於 契 約 生 效 日 未 能 正 常 工 作 時 , 得 自 恢 復 正 常 工 作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參 加 本 保 險 。 逾 三 十 日
申 請 參 加 者 , 須 提 供 健 康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始 得 參 加 。
第 十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生 效 , 如 通 知 起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起 保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離 職 , 退 休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退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如 通 知 退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退 保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其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受 職 業 災 害 以 外 原 因 致 身 故 而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十 一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本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數 少 於 五 人 , 或 少 於 有 參 加 保 險 資 格 人 數 的 百 分 之 百 時 ,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的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終 止 。 終 止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第 十 二 條 【 危 險 與 投 保 薪 資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 設 備 、 業 務 種 類 或 其 他 變 更 , 致 危 險 有 顯 著 增 加 時 , 要 保 人 應 於
兩 週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要 保 人 怠 於 通 知 時 , 對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失 ,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本 公 司 接 到 前 項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 得 根 據 危 險 增 加 的 程 度 要 求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將 本 契 約 終 止 。
危 險 顯 著 減 少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請 求 本 公 司 重 新 核 定 保 費 。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薪 資 如 有 變 更 時 , 要 保 人 應 即 時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應 自 投 保 薪 資 變 更 之 日 起,依 第 六 條 約 定,重 新 計 算 應 交 付 之 保 險 費。因 前 述 投 保 薪 資 變 更 ,
致 保 險 費 有 短 繳 或 溢 繳 情 事 者 ,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應 就 其 差 額 補 繳 或 返 還 。
要 保 人 怠 為 前 項 通 知 , 且 保 險 事 故 已 發 生 時 ,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 按 變 更 後 的 投 保 薪 資 , 依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約 定 核 算 , 致 本 契 約 之 各 項 保 險 給 付 增 加 時 ,
本 公 司 就 該 增 加 部 分 ,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二 、 按 變 更 後 的 投 保 薪 資 , 依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約 定 核 算 , 致 本 契 約 的 各 項 保 險 給 付 減 少 時 ,
本 公 司 僅 就 減 少 後 的 給 付 金 額 予 以 給 付 。
三 、 因 投 保 薪 資 變 更 , 致 保 險 費 有 溢 繳 情 事 者 , 本 公 司 應 就 其 差 額 返 還 予 要 保 人 。